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八七九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勝焜
周許順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五八七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叁佰柒
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陸
萬柒仟零貳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與訴外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匯通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未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日另與原告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利息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約定分五年共六十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三千七百六
十八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
併入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詎被告
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共積欠二十六萬七千零二十二元(信用卡帳款十萬
九千一百零一元、簡易通信貸款十五萬七千九百二十一元)未清償,其中二十五
萬一千三百七十八元另應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
息。茲因匯通銀行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泰銀行),國泰銀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存續之世華銀行後變更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匯通銀行及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均由原告概括承受,為
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
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
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