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七四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七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陳莉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零捌佰肆拾參元自
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陸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壹仟肆佰伍拾貳元自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借
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被告依約於活期儲蓄存款
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陸續借款,最高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十萬
元為限度,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付,於每月二十日結算一次並
滾入原本,被告同意借款利息以每日帳最高借款金額為核算之依據,每次動用一
筆借款時應繳納帳務管理費一百元,按月併入借款餘額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
部到期時,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詎被告依上開
約定向原告借款合計一十萬零八百四十三元,惟就借款應納之利息僅繳付至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日止,尚欠本金一十萬零八百四十三元及手續費二百元,合計一十
萬一千零四十三元未清償。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簽訂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書,借款一十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
止,並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平均攤還,每期攤還本金八千三百
三十三元,雙方約明若有未依約按期繳款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就本筆借款每月應攤還之款項僅繳付至九十三年三
月十日止,目前尚欠本金三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未清償。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
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額度一十萬元,並與原告簽訂國際信用卡約
定條款,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
依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三年四月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二十二條之約定逕予停用,全部債
務均視為到期,被告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止,尚欠消費款九萬一千四百五十二元
、循環利息一千一百五十二元,合計九萬二千六百零四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卡友樂透貸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消費交易明細表各一張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陳莉瑛
法官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陳莉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