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9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泊銓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號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黃泊銓(下稱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8罪,犯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所犯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坦承犯行,無羈押必要;且被告胞兄現服刑中、胞姐另住他處、父已逝,僅賴母親以手工維持生計,爰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返家照顧母親,被告必不再犯、按時開庭、至派出所報到,如有違反願受加重之刑云云。
三、按羈按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
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被告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11日至104年9月4日間8次行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被害人等之指訴、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報廢汽車買賣切結書等相關資料可佐,被告於短短之二個月間即8次行竊,堪認其確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再衡以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時間及被告於本件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暨住院病歷所載,可知被告家屬因感對於被告照顧困難故帶被告前往就醫,遂於104年3月13日至104年3月17日間因精神病第一次住院治療,後因其母不捨而於104年3月17日帶被告出院,被告出院後於104年7月11日至104年8月6日間多次行竊,後因其母報警送醫治療乃於104年8月13日至104年8月31日間第二次住院治療,於第二次治療時自承第一次出院後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後因其母表示欲帶返家自行照顧乃辦理出院,被告於出院後再於104年9月1日、104年9月4日行竊等情,有敦仁醫院編號104431號乙種診斷證明書暨檢附之住院病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44號卷第29至31頁),益堪認被告確反覆實施竊盜犯罪,對於他人財產有重大侵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家人無力照顧,更遑論由其照顧家人,為維護社會治安之目的,難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最小干預手段達成上開目的,而將該羈押處分所造成被告自由權利之損害與防止被告犯行以維護治安之目的相衡結果,本院認為對被告羈押之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羈押之必要性。被告固以欲返家照顧其母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上開事由並非本院審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復觀以被告家屬前已因感照顧困難遂帶被告住院醫療,被告執此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顯屬無據。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