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17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重零點零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7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7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某不詳友人之住處,以少許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隔火加熱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為警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重0.027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重0.027公克)無誤,此有該院95年9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4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95年9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月27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證,足見被告所稱其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5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認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於94年7月20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29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再次施用毒品,甫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32號、3374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尚乏戒絕毒品之決心,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矯正其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重0.027公克),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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