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9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三七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七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將其所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執充詐欺他人財物使用。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向丁○○、丙○○、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要求匯款至甲○○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丁○○、丙○○、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匯入上開帳戶。嗣丁○○、丙○○、乙○○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卷附被害人丁○○、
丙○○、乙○○之警詢筆錄、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資料二份、華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富銀雙和字第九四六八一二○○六四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申請書、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付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五八一三二二○○六九九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陳報狀暨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消金債北催字第九五二九一五號函暨客戶借款明細查詢表各一份等書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該等書證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書證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其所開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左右,攜帶其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金融卡,至臺北縣新莊市與代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業務員接洽,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當時將該等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凹槽內,沒有蓋子也沒有鎖,存摺及金融卡何時遺失伊不清楚,後來臺北富邦銀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通知伊繳貸款,伊才發現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故到銀行臨櫃繳款,銀行表示其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掛失,上開帳戶係供繳納貸款本息使用,不可能將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云云。
㈡經查:
⒈某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撥打行動電話向被害人丁○○、丙○○、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要求匯款至被告甲○○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害人丁○○、丙○○、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轉帳匯入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及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述明確,復經證人呂惠雯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雅虎奇摩拍賣網站拍賣資料二份、華僑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富銀雙和字第九四六八一二○○六四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申請書、往來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付款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中信銀集作字第九五八一三二二○○六九九號函暨被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對帳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確由詐騙集團成員持有使用,並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加以提領,甚為明確。
⒉被告雖否認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但查:
⑴關於被告辯稱其遺失存摺及金融卡之經過,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左右,攜帶其前開臺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金融卡,至臺北縣新莊市與代辦現金卡及信用卡之業務員接洽,伊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當時將該等存摺及金融卡放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凹槽內,沒有蓋子也沒有鎖,存摺及金融卡何時遺失伊不清楚云云。然而,存摺及金融卡乃個人重要財物,衡情均會隨身攜帶,且若遺失,必定立刻報警處理,詎被告竟將存摺及金融卡隨意放置於機車前無蓋亦無上鎖之置物凹槽,而任其處於隨時可能遭人竊取之危險;且發現遺失後,復未報警處理,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甚有疑問。又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知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密碼不應同置一處,以避免存摺遺失時帳戶遭人盜領、盜用,參以被告學歷為專科學校畢業,此據其於偵查時供明在卷,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有認知,詎其竟辯稱將提款密碼記載在存摺上,致存摺遺失帳戶遭人盜用云云,所辯顯悖於常情,尚難採信。
⑵又被告另辯稱其開設前開帳戶之目的,係為繳納貸款之本息
,不可能提供他人使用云云。惟查被告固曾向臺北富邦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貸款,中國信託銀行並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核貸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存入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核貸二十萬元存入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先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九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以現金繳納四千九百七十九元及五千元,此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陳報狀暨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消金債北催字第九五二九一五號函暨客戶借款明細查詢表各一份附卷足佐,足徵被告所辯其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並與被告貸款授信之帳戶並不相同;且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以現金繳納本息後,該筆現金即直接由銀行扣繳,並不會回存至被告之帳戶,實無遭詐欺集團提領之風險,縱被告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亦無礙其繳納貸款金額,是其以上開情詞置辯,不足採信。
⑶再者,觀諸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四日雖陸續有款項存入,然均於當日即遭提領殆盡;又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跨行轉出八十元,僅餘款二元等情,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此顯與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情不符,顯然係詐欺集團成員試探性質之轉帳,以確認被告交付之前開帳戶可供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詐騙被害人匯款,益證被告確有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將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豈有可能發生帳戶遭人使用、領款情形。足見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左右,將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執充詐欺他人財物使用之幫助犯行,堪以認定。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八五一八一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有關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另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將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其最低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依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論處,對被告為有利。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幫助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並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被害人丁○○、丙○○、乙○○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且成罪之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尚未與被害人丙○○、乙○○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劉元斐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施用詐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匯││││││入銀行帳戶│││││││├──┼─────┼────┼──────────┼────────────┤│一│丁○○│九十四年│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丁○○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八月二十│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一分││││六日凌晨│在臺北市○○路二三五│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某自││││二時許│號六樓,透過呂惠雯在│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一│││││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千二百元至被告甲○○之│││││之拍賣訊息,購得價格│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為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號0000000000│││││咖啡機一臺,上開詐欺│六七號帳戶。│││││集團成員即於翌日(二││││││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丁○○││││││,佯稱係賣家,並指示││││││改匯款至上開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丁○○因此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嗣未││││││取得購買物品始知受騙││││││。││├──┼─────┼────┼──────────┼────────────┤│二│丙○○│九十四年│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八月二十│二十五日下午七時許,│十六日上午七時三十四分││││五日下午│在臺中市○○○路三四│日許,在臺中市○○路某││││十時許│○號,透過雅虎奇摩拍│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賣網站刊登之拍賣訊息│二千五百元至被告甲○○│││││,購得價格為新台幣二│之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千八百五十元之MP3隨│帳號000000000│││││身聽機一臺,上開詐欺│七六七號帳戶。│││││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十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丙○○,佯稱係賣家││││││,告知如提前於翌日(││││││二十六日)上午八時前││││││匯款,售價即優待為二││││││千五百元云云,並指示││││││改匯款至上開被告之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帳││││││戶,丙○○因此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嗣於││││││翌日以電話向真實賣家││││││確認,始知受騙。││├──┼─────┼────┼──────────┼────────────┤│三│乙○○│九十四年│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乙○○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八月二十│二十六日下午十一時許│十六日下午十一時四十八分││││六日下午│,在嘉義市○○路二○│許,匯款新臺幣一千三百元││││十一時許│六號,透過雅虎奇摩拍│至被告甲○○之中國信託銀│││││賣網站刊登之拍賣訊息│行永吉分行帳號○四九五五│││││,購得價格為新台幣一│00000000號帳戶。│││││千三百元之物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下午十一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乙○○,佯稱││││││係賣家,並指示改匯款││││││至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呂││││││佳憲因此陷於錯誤,按││││││指示匯款,嗣真實賣家││││││與其聯絡,始知受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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