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及同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聲請併案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7月25日,自任會首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大王小客車租賃公司營業所在,邀集辰○○、丙○○、子○○、 李振華許明鑫鄭連勝 、寅○○、 許慶榮謝春蘭 、己○○○、巳○○、壬○○(代號「 阿宏 」、「 阿娟 」)、庚○○(代號「 美儀 」)、癸○○○(代號「 美麗 」)、戊○○(代號「 阿亮 」)、丁○○(代號「 忠春 」、「 炳南 」、「 錦梅 」)、卯○○(代號「 鳳月 」、「 麗月 」)、辛○○(代號「 阿祥 」)、丑○○(代號「素蓮」)、乙○○(代號「 阿英 」)、及代號「 展豪 」、「月金」、「合順堂」、「昆鑫」、「月英」、「慧旻」、「麗慧」、「玉雪」、「春珠」、「 秀麗 」、「 呂良 」、「秀基」、「鍑鎂」、「 鈺敏 」等人為互助會會員(連同會首,共45會),召開附表一所示每會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互助會(內標制)。甲○○○因先前遭人倒會,自身財務支出吃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上開標會地點,利用會員未全部到場投標、觀看或對於其他會員不甚瞭解之機會,冒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名義標會,再分別通知各活會會員,以此等方式連續對活會會員詐稱各期得標會員已以該金額標取互助會金而施以詐術,進而據以向各活會會員收取會款,致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辰○○、卯○○、丁○○、丙○○、巳○○、己○○○、子○○、壬○○、丑○○、辛○○、癸○○○、乙○○、戊○○、庚○○、寅○○等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各次活會會款,甲○○○因此詐得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共計8,013,200元(起訴書誤載為8,703,200元)。
二、案經辰○○、卯○○、丁○○、丙○○、巳○○、己○○○、子○○、壬○○、丑○○、辛○○、癸○○○、乙○○、戊○○、庚○○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戊○○、辛○○、辰○○於警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181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40頁至43頁、第65頁至6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偵查卷宗第
9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61頁至第64頁),及壬○○、癸○○○、丁○○、卯○○、丙○○、丑○○、子○○、乙○○、巳○○、己○○○於警詢及偵訊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181號偵查卷宗第6頁至第9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30頁至33頁、第34頁至39頁、第45頁至48頁、第49頁至52頁、第53頁至56頁、第57頁至60頁、第61頁至64頁、第69頁至72頁、第77頁至第80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8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65頁至第6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406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25頁)之指訴,及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6181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偵查卷宗第21頁至第27頁)情節相符,並有得標會員名單影本1紙、臺北縣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暨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跨所查詢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3686號偵查卷宗第8頁、第9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742號偵查卷宗第96頁至第98頁)附卷足佐。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刑法之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亦同經修正,惟僅係條文之移列,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之新法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就此部分亦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刑法之規定。
㈣按民間互助會首次會款本為會首得向會員收取使用之款項,
此並不涉及冒用會員名義標取會款之問題,難認活會會員繳納該次會款係屬因受欺罔而陷於錯誤所為之給付,自與詐欺取財罪嫌之構成要件不符;又互助會會員中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含標息)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亦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被告甲○○○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冒用活會會員名義以口頭參與競標而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遵期繳交會款,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各次詐欺取財行為,致各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交付各該次活會會款,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先後多次詐騙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詐得金額共計高達8,013,200元(起訴書誤載之8,703,20
0元乃係將告訴人等繳納而為被告可合法收取之首期會款690,000元亦錯認係被告欺罔所得,遂連同附表二之詐騙金錢數額一併計算在內,因此計算被告詐騙金額之總數,自應扣除本件互助會首期會款),對於活會會員所造成權益之損害非小,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被害人)辰○○、卯○○、丁○○、丙○○、巳○○、己○○○、子○○、壬○○、丑○○、辛○○、癸○○○、乙○○、戊○○、庚○○、寅○○等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金錢,有和解書在卷足佐,並據證人 周福珊 到場證明無訛(本院卷第40頁、第
103頁參照),且告訴人等亦具狀請求對於被告從輕量刑(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9頁)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本件併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另查,被告雖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其詐欺所得金額非低,且依卷附前述和解書所載,迄今亦僅清償每會100,000元而已,甚至和解書所定分期還款期限甚長,是其果否確能妥適填補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難以驟然認定,是本院認為尚不宜對於被告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移送併辦部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405號)與本件公訴人所提之公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合一審判,附此敘明。
六、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詐欺罪之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9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會期自91年7月25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每月25日中午1時開標,開標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大王小客車租賃公司營業處所內,每會30,000元,採內標制,底標2,500元,會員連會首共45會。
附表二:
┌──────┬─────┬────┬────────┐│犯罪日期│被告冒標使│標息│詐得活會會員(即││(投標日期)│用之活會會│(新臺幣│告訴人)之金額│││員名稱│)│(新臺幣)││││││││││││││││├──────┼─────┼────┼────────┤│91年7月25日│阿宏│4,100元│595,700元│││(壬○○)│││├──────┼─────┼────┼────────┤│91年8月25日│月英│4,800元│579,600元│├──────┼─────┼────┼────────┤│91年12月25日│秀麗│3600元│607200元│├──────┼─────┼────┼────────┤│92年1月25日│阿娟│3,100元│618,700元│││(壬○○)│││├──────┼─────┼────┼────────┤│92年2月25日│展豪│3,100元│618,700元│├──────┼─────┼────┼────────┤│92年4月25日│鈺敏│2,900元│623,300元│├──────┼─────┼────┼────────┤│92年5月25日│美儀│2,700元│627,900元│││(庚○○)│││├──────┼─────┼────┼────────┤│92年6月25日│秀基│2,800元│625,600元│├──────┼─────┼────┼────────┤│92年8月25日│美麗│2,900元│623,300元│││(癸○○○)│││├──────┼─────┼────┼────────┤│92年9月25日│阿亮│2,900元│623,300元│││(戊○○)│││├──────┼─────┼────┼────────┤│92年10月25日│呂良│2,900元│623,300元│├──────┼─────┼────┼────────┤│93年1月25日│阿娟│2,700元│627,900元│││(壬○○)│││├──────┼─────┼────┼────────┤│93年3月25日│寅○○│3,100元│618,700元│├──────┼─────┴────┴────────┤│詐得金額總計│8,01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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