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修正後刑法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乙○○所有面額新臺幣(下同)22,800元之支票1張,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雖侵占前開支票,並進而向銀行提示,惟乙○○已將先該支票掛失止付,並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犯罪情節輕微,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未受過教育,家庭經濟狀況係屬小康等情狀,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修正前刑法第│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即新臺幣900│││42條第2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元,提高為以新│││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臺幣1000、2000│││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或3000元折算1│││準條例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日。│││→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整體比│舊法之罰金刑刑度較低,惟新法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因本件係量處罰金6千元,則經綜合比││較結果│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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