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身丁○○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壹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十點零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本息按月攤還,借款到期日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詎被告丙○○僅繳息至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止,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八十六萬一千零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姜世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廖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