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德海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晚間,在宜蘭縣冬山鄉順安村之「如意農莊」內服用酒類後,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已造成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駕駛車號00—一六七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行駛,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行經上揭建國路右轉冬山路三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超過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並行經無行車速限標誌之市區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每小時四十公里,而依當時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貿然於酒醉後超速行駛該路段,而擦撞沿冬山路三段直行,由丁○○所騎乘後載丙○○之車號000—七五0號機車,造成丁○○受有右手肘及右手臂擦傷、右手第四指指頭擦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右手肘擦傷及右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並未下車查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繼續行駛將車駛離現場而逃逸,適經目睹本件車禍之甲○○於前開肇事地點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後,始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其住處查獲,嗣測得乙○○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六毫克。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檢驗單附卷足稽。再者,被告自承駕車肇事時間約為當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而被告為警查獲並為酒精測試時間已係當日晚間十時二十分,此有酒精測試單上所附註之時間可憑,是依照飲酒後酒精代謝率倒算,被告當時酒後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0.6mg/l+0.0628mg/l/hr*2hr=0.73mg/l),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 陳高村 所撰「吐氣中酒精含量倒算計算過程」一文可參。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再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在百分之0.一一以上,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麻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本件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按上揭酒精代謝率推算當時駕車呼氣中酒精濃度應高達每公升0.七三毫克,顯然已達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況,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已距其酒後駕車二小時有餘,被告仍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經過呈現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現象,此不僅經查獲警員 郭常水 到庭結證屬實,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憑。益見被告於當初駕車時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見一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肇事致丁○○等二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辯稱:伊係因為酒醉而不知發生車禍,故繼續駕車返家,而未停車查看,並非故意逃逸云云。而其辯護人亦稱:被告確實因酒醉意識降低,判斷力大幅下降而不知情,絕無明知撞及被害人而仍駕車逃逸之故意。惟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前揭車禍致丁○○等人受傷,且未下車查看而駕車離去等情,業經告訴人丁○○就車禍發生經過且被告即駕車離去等情指訴綦詳,核與目睹車禍發生過程之證人甲○○於警訊中所證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驗傷診斷書二紙現場照片數幀可稽,且被告亦自承警員循線查獲時,伊正在家中睡覺。顯見被告確有於車禍發生後,未下車查看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被告雖為前開辯詞,然查,告訴人於警訊中指稱被告於肇事後,不僅未下車查看,尚加速往蘇澳方向逃逸等語。核與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相符。顯見被告應知車禍發生,但為逃避責任,而加速離去。再者,觀諸被告車損照片,呈右車身前輪鈑金有刮痕、右照後鏡斷裂下垂惟仍附著於車身等情,足見當初車禍時撞擊力不小,被告對此撞擊,實難諉稱不知。且車輛後視鏡應為駕車者隨時觀看,以注意車身兩側及車後來車,被告辯稱不知有車禍一情,實有悖於常情。參以,被告自承被查獲時已在家中,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尚能於夜間知悉回家路線,並且能順利返家,益見被告當初尚非屬全然無意識之狀態,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罪名不同,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又被告夜間酒後駕車肇事,竟未下車查看有無人員受傷,亦不顧及被害人可能因未及時送醫而加重傷亡,心態嚴重可議、另被告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達成和解並予賠償,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一年,然與不能易科罰金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固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