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瑋
李加生張雲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加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雲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十
四、十五所示之物,沒收之。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瑋、李加生、張雲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縮行」,更正為「縮刑」。
㈡證據欄增列:
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民國106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56至57頁)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2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11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58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德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德瑋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核被告李加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張雲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雲波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㈣被告陳德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雲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至106頁、第115至121頁),其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均曾因施用毒品觸法,仍不知悔改,未能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等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參以被告3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德瑋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加生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離婚、職業為海產店員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雲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李加生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陳德瑋之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3.477公克、3.391公克、2.958公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13之海洛因10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為6.63公克,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外包裝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毋庸再為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4、15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注射針
筒5支,均為被告3人所有,分別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73公克)│1包│├──┼───────────────┼──┤│2│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67公克)│1包│├──┼───────────────┼──┤│3│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3.91公克)│1包│├──┼───────────────┼──┤│4│海洛因(含袋重0.3公克)│1包│├──┼───────────────┼──┤│5│海洛因(含袋重0.27公克)│1包│├──┼───────────────┼──┤│6│海洛因(含袋重0.25公克)│1包│├──┼───────────────┼──┤│7│海洛因(含袋重0.14公克)│1包│├──┼───────────────┼──┤│8│海洛因(含袋重0.56公克)│1包│├──┼───────────────┼──┤│9│海洛因(含袋重0.63公克)│1包│├──┼───────────────┼──┤│10│海洛因(含袋重2.68公克)│1包│├──┼───────────────┼──┤│11│海洛因(含袋重2.97公克)│1包│├──┼───────────────┼──┤│12│海洛因(含袋重1.06公克)│1包│├──┼───────────────┼──┤│13│海洛因(含袋重0.22公克)│1包│├──┼───────────────┼──┤│14│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15│注射針筒│5支│└──┴───────────────┴──┘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242號被告陳德瑋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街00巷00弄0號6樓之2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5樓之2(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加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雲波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5年1月30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李加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6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1100號為不起訴處分;張雲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二、陳德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5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5樓之2居所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106年11月6日1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李加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13時許前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1居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四、張雲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6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3住處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嗣於106年11月6日13時許,陳德瑋駕車搭載李加生、張雲波外出,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二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及注射針筒等物,經陳德瑋、李加生、張雲波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六、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陳德瑋、李加生、張雲波坦認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被告陳德瑋、李加生、張雲波上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德瑋、張雲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李加生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陳德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張雲波所為,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請均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