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緝字第1號
107年度聲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戴宏源指定辯護人張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被告並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宏源自民國壹佰零柒年陸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戴宏源聲請意旨略以:伊入所前已和同居人 呂心寧 論及婚嫁,同居人並已懷有3個月的身孕,自得知被告因案被羈押後,終日以淚洗面,致伊深感愧疚、悔恨不已。又伊自收押迄今,業已詳述本案始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無再犯之虞,亦無串供、逃亡、滅證之虞,羈押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若將之作為預支性的刑罰,使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對伊心理造成嚴重打擊、更對伊之人格、名譽影響甚鉅,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將即刻遷入固定住所,且於正常工作之餘,每日準時到該管派出所報到,全力配合本案之審理,故請求本院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07年3月29日起羈押3月在案。訊據被告雖已坦承傷害被害人 廖傑民 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殺人之犯行。經查:
㈠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中清晰可見被告於前揭案發時日攜帶木棍
、鋁棒前往「快樂吧卡拉OK」包廂內,隨後更持棍與同案被告 黃炳睿 、 曾政華 、 林成洧 、 李柏璁 、 沈琮富 等人共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包圍並毆擊被害人廖傑民,其等下手力道之凶狠,昭然可見,足認被告涉犯共同殺害被害人廖傑民之殺人重罪嫌疑重大。而本院前於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期間數度傳喚被告出庭,均未見其到庭,其屢次傳拘無著,已有逃匿之事實,係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107年3月29日緝獲到案(見重訴緝卷第1頁至第2頁),且被告前設籍於具保人 曾卉芳 址設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住所,其於偵查中交保後明知後續訴訟相關通知將送達至該址,仍刻意搬離該處,且未依法將其搬遷之事實陳報本院,顯係刻意逃亡規避以圖卸責(業據本院107年
4月30日107年度聲字第1387號裁定認定在案),是依上情,顯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若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被告極有可能再度逃匿,均不足確保本件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堪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㈡又審酌被告涉參與共同犯殺人罪、殺人未遂等罪嫌,已造成
被害人廖傑民死亡,被害人家屬心理上極大創痛,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非輕,在與被告人身自由、名譽、家庭生活等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本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上開私益,是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代之。是本院斟酌卷內相關物證、人證等證據資料,仍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應自107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洪瑋嬬法官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芊影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