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字第1號上訴人即原告 邱白伶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洪林育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VisaWorldwidePte.Limited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拾萬壹仟貳佰玖拾貳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民國107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敗訴部
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即被告洪林育、王師傅汽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師傅公司)、肯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驛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即被告美商維信國際威士卡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VISA公司)、Vi
saWorldwidePte.Limited(下稱新加坡VISA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應給付上訴人336萬元,暨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及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萬元,暨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原係請求「一、被上訴人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及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肯驛公司、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及台新銀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6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第一審係判決「一、被上訴人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原告56萬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其餘之訴駁回。」,則上訴人上訴聲明二、㈠部分,雖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洪林育、王師傅公司、肯驛公司連帶給付280萬元、請求被上訴人美商VISA公司、新加坡VISA公司及台新銀行給付336萬元,惟依起訴之訴之聲明堪認係基於同一請求,故經濟目的一致,是核上訴聲明二、㈠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36萬元。
㈡關於上訴聲明二、㈡部分訴松標的價額為336萬元,依前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應合併計算,故核上訴人即原告之上訴利益應為672萬元(計算式:336萬+336萬=672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1,292元。
㈢茲依前揭規定,請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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