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廖淑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廖淑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鋸子壹把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斜背皮包壹個、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APPLE牌手機壹支(總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廖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5月9日18時49分許,徒步行經 張芯瑜 位在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見該住處鐵門未關且無人看守,遂利用此機會侵入,並徒手竊得張芯瑜所有置放在該住處1樓客廳椅子上之黑色斜背皮包1個(內含張芯瑜所有皮夾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COSTCO會員卡各1張,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APPLE牌手機1支)(總價值約1萬5,000元,下稱該等失竊物)後隨即逃逸。嗣經張芯瑜於同日19時30分許發現上開物品不翼而飛,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7月15日19時5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鋸子1
把,先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竊得 柯憲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未開封尊爵G7香菸1包後,續行進入 廖禮紅 及柯憲銘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並於該處翻找財物之際,為返家之廖禮紅所察覺,遂報警處理,並自葉廖淑君身上扣得上開香菸與鋸子(香菸已發還柯憲銘)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葉廖淑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分別進入被害人張芯瑜、廖禮紅及柯憲銘住處之事實,然而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進入被害人張芯瑜住處,是因為該處附近的鄰居說那裡有提供工作,我進去詢問後發現沒有人在就離開;我沒有拿柯憲銘機車置物箱內的香菸,從我身上所扣得的香菸是我在附近的地上撿到,會進入廖禮紅及柯憲銘住處是因為附近鄰居告知該處有在修門窗,至於我身上扣得的鋸子是我先生給我,我放在皮包內供防衛使用,並沒有拿出來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張芯瑜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6年5月9日當
天我去燙頭髮,約下午4、5點回到住處,就把攜帶的黑色斜背包放在1樓客廳的椅子上,裡面有上揭失竊物,住處的車庫大門以及裡面的門都沒有鎖,之後我就上去樓上的房間,後來經過約1小時後因為我要找手機,才發現包包不見,找不到後就去調對面鄰居的監視錄影器來看,發現從我回家到發現包包不見這段時間內,家裡只有被告這位外人進出等語。再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18時49分01秒《檔案時間,下同》)被告出現在畫面中,往被害人張芯瑜住處方向前進;(18時49分10秒)被告走進被害人張芯瑜住處內;(18時50分38秒)被告自被害人張芯瑜住處走出;(18時50分44秒)被告走出臺南市○區○○路3段372巷51弄後右轉離開畫面等情,是被告從進入到離開被害人張芯瑜住處,前後停留近1分鐘半,在未見到該址住戶的情況下,此停留時間顯然有異,而且比對被告自巷口走進被害人張芯瑜住處,與自被害人張芯瑜住處離開至走出巷口兩段相同過程之步行速度,發現後者明顯較為迅速。因此,被告客觀上已顯露出急忙離開被害人張芯瑜住處之不合理情狀。
⒉況且,被告雖辯稱進入被害人張芯瑜住處是因附近鄰居告知
該處有提供工作,且有先叫了5聲「有人在家嗎」等語(見警卷第6頁),然而證人張芯瑜於審理中證稱:我們是開廣告公司的,但住宅外面沒有任何招牌或標示,因為我們剛搬進去一、二個月而已,跟周遭鄰居不熟,也沒有向鄰居提到我們有缺人手,而且住處的電鈴就設在車庫旁的小門,很明顯,住處的二樓跟一樓也沒有間隔,如有人在一樓喊,我在二樓是聽得到的等語。足見被告所辯不實,且依據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如是首次上門尋求工作機會,行止上通常較為謹慎,應當先在門外按押電鈴或喊聲,靜待其內之人回應後,經准許方可能入內,被告與被害人張芯瑜或同居於該處之人,並無任何親屬或朋友關係,當無在未先告知的情況下即逕闖入之理,由此益證被告進入被害人張芯瑜住處應是基於竊盜之目的。
⒊綜上,依據證人張芯瑜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畫面以及被告之辯稱綜合判斷後,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證人即被害人柯憲銘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106年7月15日下
班後我在家裡附近的雜貨店買了尊爵G7香菸1包,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回家後我就在樓上看電視,後來警察來家裡,那時我沒有叫被告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給我看,被告被警察載去派出所作筆錄後,我去機車那邊找才發現菸不見了,我隨後到警察局有跟警察說東西不見,警察再告訴我有在被告包包內扣到1包全新未拆封的尊爵G7香菸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禮紅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是被告被警察帶走後,我先生柯憲銘才發現機車置物箱裡面的菸不見了,後來去警察局才知道在被告身上扣到等語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在卷可稽,已可排除證人柯憲銘任意栽贓被告之可能性,並非證人柯憲銘見到被告身上有何物品方指認為己有。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自己並未有抽菸習慣,則何以有必要撿拾地上來路不明之香菸?參以自被告身上扣得之尊爵G7香菸1包為全新未拆封,特徵明顯,路上拾得之機率極低,是被告所辯並不合理而難以採信。
⒉證人廖禮紅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是從住處外面看進去,
發現被告在客廳看東西、翻東西,那個時候客廳沒有開燈,光源是外面的一個路燈,可從窗戶照進去,然後我就進去問被告說「我不認識妳,妳跑來我們家幹嘛」,被告說:「我認識妳,我要來找做鋁窗那個師傅」,我就跟被告說我們這裡不是,後來我發現我兒子新買的衣服有被移動位置,本來是放在椅子的紙袋內,包裝還沒拆開,後來衣服被拿出來放在廚房那裡,我們家沒有做生意,外面也沒有貼一些公司招牌或工作招牌等語,經核與現場照片8張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由照片中可知被害人柯憲銘、廖禮紅住處實為平凡之人家,並無放置何工作物或工具,客觀上不會有被誤認為修繕門窗工作室之可能性,況被告是在未按電鈴或喊聲而獲被害人廖禮紅、柯憲銘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闖入翻找物品,此行止顯與有事初次拜訪迥異,衡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被告應是基於竊盜目的侵入被害人廖禮紅、柯憲銘住處,深怕遭發覺才會未知會屋主及開啟客廳大燈。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攜帶兇器竊盜罪,是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辯稱進入廖禮紅、柯憲銘住處時,包包內所放置之鋸子1把是為防身使用,然此原使用意圖並不影響其客觀上確有攜帶兇器,因為該兇器的存在,的確可能在被告行竊過程中,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危害。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及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又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
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是基於同一竊盜目的,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接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雖在有無侵入住宅部分不同,然而,依據一般社會觀念,被告客觀上2次舉動仍具有局部的重疊性,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因此,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以刑度及犯罪情節作為比較基礎後(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審理中更陳稱配偶有提
供家用所需(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在無任何困難或急迫的情況下,卻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其中一次更有攜帶兇器之情形,影響被害人張芯瑜、廖禮紅及柯憲銘居住安寧法益甚鉅,損害及違法程度均非輕,應予相當之懲罰。又被告於犯後未見悔意,是無從於量刑上予以從輕,另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憑,審理中自陳已婚育有3名子女,最小的尚在國中就學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見警卷第4頁)且供犯罪所用,是自得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考立法理由,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目的是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避免個案中被告實際上並未直接或間接享受犯罪所得利益,或是因執行沒收或對犯罪所得追徵價額之認定上,相對於該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付出之司法資源顯不成比例,影響整體公共利益。
⒉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該等失竊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張芯瑜,其中現金4,000元、黑色斜背包1個、皮夾1個及APPLE牌手機1支應宣告沒收,且根據被害人張芯瑜警詢時證述之大約總計價值(即1萬5,000元)認定(見警卷第13頁),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被告所竊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與提款卡、國泰世
華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COSTCO會員卡各1張雖亦未發還被害人張芯瑜,惟社會上常見之竊盜案其作案目的在於取得現金花用,其餘證件類贓物的處理方式多為丟棄,難認被告有直接或間接的享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利益,且該等物品之價值在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參以估算,在價額追徵上自然會有相當困難,考量本案的犯罪手段,且已沒收上揭價值較高失竊物,足以剝奪被告犯罪利得等情狀,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本良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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