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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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豐鼎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5號、107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豐鼎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豐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屬於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8月31日15時31分許至16時30分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當時為其女友之 陳瑞儀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簡訊聯絡後,由陳瑞儀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 黃豐鼎斯 時位在屏東縣○○鄉○○路段之租屋處,黃豐鼎則將裝有數量不詳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交予陳瑞儀無償施用。經警方對黃豐鼎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同年11月22日7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鄉○○路○○○號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殘渣袋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
0.38公克)及藥鏟1支等物(均由檢察官另於黃豐鼎所涉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黃豐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豐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證人陳瑞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瑞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豐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8月31日15時31分至16時30分許簡訊譯文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106年度聲監字第195號、聲監續字第223、
297、354、425及488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黃豐鼎所為(無證據證明被告黃豐鼎轉讓予證人陳瑞儀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應認未達行政院公告應加重其刑標準),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黃豐鼎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黃豐鼎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
(三)被告黃豐鼎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接續前案執行後,於106年7月4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黃豐鼎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黃豐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依法不得轉讓,竟仍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所為誠屬不應該;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素行非佳;惟念其轉讓禁藥之對象及數量非鉅,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產加工、搬運工作,離婚、育有2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陳盈如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