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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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被告李君賢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君賢以潑紅色油漆之方式致令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辛小吃店」之大門陸片、大門左側及右側之牆面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朝「美辛小吃店」之店門潑紅漆,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被告尚有朝「美辛小吃店」之大門左側及右側之牆面潑紅漆,此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出聲請,然與已聲請部分具有事實上單純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⑵被告係因其以誠泰當鋪之名義貸款予告訴人 陳文山 之妻,並導致被告某友人在告訴人店門口受傷之事而心生怨恨,據而潑漆報復,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案,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告訴人之越南籍妻有向當鋪借款,並有糾紛,是被告上開行為動機堪以認定。⑶審酌被告自認告訴人及其妻積欠債務,竟不思向法院提出訴訟以確認雙方間之權利義務,而逕以潑紅漆之方式報復,除造成告訴人損失外,亦將導致告訴人之商譽毀損,兼衡被告毀損之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13號被告李君賢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0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君賢基於毀壞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5日晚間10時6分許,至陳文山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美辛小吃店」,朝該處店門潑灑紅色油漆,致令上開處所店門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文山。嗣經陳文山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君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山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