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簡字第489號
原   告  林進福
上列原告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記載「 柯華  之繼承人」
之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
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
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姓名記載「柯華之繼承人」
為被告,對其起訴聲明請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之墓棺柩或骨灰(骸)罐及其他墓葬設施起掘
並遷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且因原告起訴狀
記載「請法院核發利害關係證明供原告申請後再行製作繼承
系統表並補正」等語,本院併已依原告之聲請先後發函請原
告補正(1)被繼承人「柯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全體繼承人暨被告之姓
名、住居地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2) 柯水波
之全戶戶籍謄本(3)被繼承人「 柯華觀 」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全體繼承人
暨被告之姓名、住居地址及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因原告迄未依函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本院乃於
108年9月16日以108年度沙補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命限原告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年籍資料及送達處
所,前開裁定已於108年9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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