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黃秋娥
被   告  張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
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10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
,現場為無號誌路口,其為左方車本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竟疏未注意而未讓右方車先行,以致撞擊原告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受有雙腕部、左前
胸壁挫傷、左小腿及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此有台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90號起訴書可參。按車輛行
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
線道者,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93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機車欲經過
交岔路口時,被告係左方車,原告係右方車,被告本應減
速暫停並注意右方車動態並研判無右方車時始可行經交岔
路口,更依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載明:「張麗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其亦認定被告須負本件主要肇事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1、醫療及藥品費用新臺幣(下同)14,090元:
(1)因本件被告車禍肇事事件,致使原告受有雙腕部、左
前胸壁挫傷、左小腿及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此有10
7年3月10日事故當天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4月2日
遠東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憑。
(2)原告於107年3月10日至108年2月13日期間多次就醫治
療。原告因雙腕部極度不適,不能施力提取重物,對
其從事清潔工作及家務整理有極大障礙。故原告除至
西醫骨科就診外,更尋求中醫推拿針灸復健,希望早
日復原。另原告於長達11個月之治療期間,更飽受身
心折磨,擔心雙腕部未能完全復原而無法勝任清潔工
作原告因無法安心入眠及承受心理壓力而有至身心科
就診。
(3)原告就上開費用支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故依民法第
193條規定求償。
2、交通事件鑑定費用3,000元:
原告因本件須釐清肇事原因而繳納交通事故鑑定費用此有
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郵政匯票申請書為證。原告就上
開費用支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故依民法第193條規定求
償。
3、交通費885元:
原告於107年3月10日至12日就醫治療過程中因行動不便而
搭乘計程車。原告就上開費用支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故
依民法第193條規定求償。
4、工資損失13,650元:
(1)原告係精漢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清潔人員,
因本件事故受傷就診,共計請假19.5天,此有該公司
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書為憑。
(2)經查,原告日薪700元(資料後補),因受傷於上班時
間請假就診,每次請假半天,共計請假19.5天,經扣
薪13,650元(計算式:700×19.5=13650)。原告就上
開工資損失依民法第193條規定求償。
5、機車修理費用4,450元:
原告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原告於107年3月20日送修並
支出4,450元,此有估價單及嗣後補開發票為憑。原告就
上開費用依民法第193條規定求償。
6、慰撫金100,000元:
(1)原告傷勢歷經1年仍未復原,影響工作及生活:
原告自107年3月10日受傷並就診復健迄今,其傷勢仍
未完全復原,自107年3月16日至108年3月29日應診,
原告手腕仍有挫傷。原告因雙手腕受傷,至今日常生
活須帶護腕,且仍無法施力提重物或駕駛機車。原告
擔任辦公室清潔人員,每日須負責打掃清潔。原告提
水拖地時因無法負重,僅能分次在水桶注水減輕重量
,以利提取水桶進行拖地,嚴重影響工作效率。原告
又因手腕疼痛而屢次無法安心入睡,且因心理壓力不
敢騎乘機車,甚至須至身心科就診。
(2)被告事發迄今態度惡劣而無悔意:
107年3月10日案發當時,被告態度惡劣,還稱原告耽
誤其時間,即使係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未讓右方車先
行,被告仍認為是原告過錯。警察到場處理時被告仍
再三卸責,表示不是其過錯。嗣後原告電話聯繫被告
,欲討論和解賠償事宜,但被告聲稱原告僅受有擦傷
,不願意和解,並表示要等到法院判決,被告才願意
賠償。108年3月29日調解時,原告表示願以12萬和解
,被告仍稱是原告記仇而不願和解。原告案發迄今仍
多次表示可极接受金錢和解,但被告非但不認為自己
有駕車過失,且認為原告僅係輕傷,而不願意主動賠
償負責。被告此舉顯無悔意,且忽視原告歷經11個月
之復健治療迄,估未完全復原。被告顯係推卸責任,
原告無從接受。
(三)綜上,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時未盡注意義務,致侵害原告
之身體權及財產權,被告涉有侵權行為,因此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193、195及196
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計136,075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的車也有受損,被告都沒有向原告請求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07年3月10日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7年4月2日遠東聯合
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支出單據、就醫支出交通費用
單據、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原告在
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108年3月29
日漢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以10
8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麗珠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自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查本件經原告送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鑑定,其鑑定意見:一、張麗珠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二、黃秋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
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原告所提新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處鑑定意見書節本可參。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
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
別為10分之4、10分之6。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何?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一)醫療及藥品費用14,090元: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及藥品費用14,090元乙節,業據
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遠東聯合診所、
漢方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並未爭執,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14,090元,自屬有據。
(二)交通費88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885元,
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而被告並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實在,故原告請求交通費885元,自屬有據。
(三)機車修車費4,45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450
元(皆為零件),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又系爭車輛為
97年2月20日發照,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3
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10年18天,使用已逾3年零件已有
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4,45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4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四)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受有工作損失日薪700元、休養19.5天,共計
13,65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遠東聯
合診所、漢方中醫診所診斷書影本為證,惟診斷證明書皆
未記載所需休養天數,故無法認原告確有因傷致無法工作
,有休養19.5天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650元,
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雙腕部、左前胸壁挫傷、左小
腿及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
准許。
(六)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為釐清肇事責任而聲請鑑定支出鑑定費用
3,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匯款單1張為證,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42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4,090元+交通費885元+修車費用445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鑑定規費3,000元=48,420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10分之4、10分之6,已詳如前述,是依
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9,052元(計
算式:48,420元×6/10=29,052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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