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6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163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上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住所,原告雖聲請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車禍資料,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檢
送之車禍資料中並無車號000-0000車輛之駕駛人資料致不知被告
為何人及其住所而無法確認起訴之對象及合法送達文書。再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叁拾伍萬叁仟零陸拾叁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叁仟捌佰陸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上
開費用,並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姓名及住所,同時檢附其最新戶
籍謄本(記事欄毋省略)陳報本院,逾期未繳納或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
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