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8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珊珊
被 告 林品 汝
被 告 朱美佐
被 告 林福泰
被 告 林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零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及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應予撤銷。
被告朱美佐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日向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民國一零七年板登字第一O二七九O號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對被告 林品汝 已取得鈞院所核發之96年度促字第
7130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林品汝應清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19,456元及依執行名義所應清償之利息、違約金
等,合先敘明。
(二)業經原告積極催討,被告林品汝皆未清償,當原告調查被
告林品汝之財產資料時,始知系爭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
林清輝 所有,被繼承人林清輝死亡後,被告即繼承人林品
汝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林
清輝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
理繼承登記,反將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朱美佐,被告林品汝明知積欠原告款項
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
全無為脫免被告林品汝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
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
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以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
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
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
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
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
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
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
判決可參)又按我國民法業已廢止宗祧繼承,改為財產繼
承制度,此就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
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
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
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裁判
可參)。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
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
,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
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
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
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
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審
查意見參照)。而被告林品汝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名下業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
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
第4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6年度促字第7130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各乙份、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戶謄、遺
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各乙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等為
被繼承人林清輝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足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繼承權之拋棄,
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
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
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
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
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
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
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參)。又按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
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
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債權,因
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
,顯已造成被告林品汝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
,而損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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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總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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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102平方公尺│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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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建物│新北市○○區○○段○○○○○號│78.96平方公尺│1分之1│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
│││路113巷8之3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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