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947號
原 告 許泓翔
被 告 范振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陸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年
9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108年2月7日13時45分許,行經台北市○○區○
○○路○段○○號前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而撞擊系爭車
輛,致其毀損,計支出修復費用13,150元(零件9,150元、
工資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3,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因過失而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資料,經本院審酌卷內員警處理
資料及照片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本件車
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均為10分之5,且為原告所自認。
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
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13,150元,固提估價
單為證,惟系爭機車係於107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至108年2月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8月又22日。次查,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13,150元(零件9,150元、工資4,000
元),有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9,150元,係以新
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
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是本件機車折舊後金額應為5,47
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
共計9,472元(計算式:5,472元+4,000元=9,472元),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又按損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明顯與有過失,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
告應負10分之5之過失責任,原告與有10分之5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4,736元(計算式:9,472元
×5/10=4,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6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謝淳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150×0.536×(9/12)=3,6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9,150-3,678=5,4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