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
原 告 陳哲 也
上列原告與被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09,9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