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23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叁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滯納消
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提出異
議狀表示「支付命令內容有疑義」等語(本院卷15頁),然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