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西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彪記國際有限公司
            、一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十九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運送契約,託運
「塑料椅」4張,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28,800元,交貨
前並特別註明「不可重壓及大力碰撞」。詎原告之香港客戶
於收受貨物後,發現外箱已嚴重破裂毀損,兩張「塑料椅」
亦有遭受重物壓損之情形。經原告於96年10月19日,以電子
郵件寄發受損「塑料椅」之照片告知外,並於97年1月29日
,向被告寄發台北正義郵局第68號存證信函,請求賠償系爭
塑料椅之價值14,400元,惟被告置而未理,爰依民法第63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提單第7條規定,貨物受損不負賠償責任,
伊僅收1964元之運費,卻要賠償14,400元,並不合理,況伊
亦免費幫原告補寄2張椅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96年10月17日與被告簽訂運送契約,託運「塑
料椅」4張,價值合計28,800元,交貨前並特別註明「不可
重壓及大力碰撞」,詎原告之香港客戶於收受貨物後,發現
外箱已嚴重破裂毀損,兩張「塑料椅」亦有遭受重物壓損之
情形,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每張塑料椅之公司牌價影
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
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依據提單第7條規定,貨物受損不負賠償責任
云云,惟查,載運契約第7條係約定:「在運送途中若因不
可抗拒之外力或因戰事導致寄件公司之貨件遺失、受損,污
染或無法送達時本公司不負責賠償責任。」,有被告提出之
提單在卷可稽,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貨物受損是因不可抗
拒之外力或因戰事所致,其辯稱對於貨物毀損不負賠償責任
云云,並不可採。
五、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依其應交
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63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運送物於被告運送過程中,既有毀損之情形,已如前述,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運送物於交付時目
的地之價值,原告主張其貨物之價值為14,400元,業據其提
出每張塑料椅之公司牌價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4,400元,洵屬有據。被告雖另辯
稱其已幫原告另免費運送2張椅子云云,惟原告並無以此與
被告成立和解之意,故被告前揭所稱亦無解於被告上述之賠
償責任,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4,4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