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2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雖具狀辯稱:
其係車子熄火中被強制酒測,並無酒後駕車等語。惟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被查獲前我是從台一線出發,要到虎尾
鎮興中里興中92號我住宅休息。當時我駕RL-4069號自小客
車行駛於上述查獲地點雲林縣○○鎮○○○○路2.8公里處,
當時我忽然有電話來,於是我先行停於路邊約1分鐘後再行
駛時為警執行路檢時查獲」等語,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承酒
後駕車,並稱:「剛好朋友來家裡找我喝酒,本來想睡覺,
後來有人打電話來問說到底有沒有要去租房子,所以才出去
看」等語,從未提及在路邊停車時被強制酒測一事,足見被
告確有酒後駕駛之行為,被告所辯為不可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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