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捌仟伍佰零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使
用,依約申請人(即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
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4條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自帳單結帳日之
次日起按年息18%計付。被告聲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詎
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費帳款含利息、違約金等共計19,993元,迄未
依約定清償,嗣經屢次催討,被告亦均置之不理,被告依法應負
清償責任,償還上開帳款19,993元及其中消費帳款18,505元部分
(本金),應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19,993元,及其中18,505元部分自97年4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以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9,993元,
及其中18,505元部分自9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林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