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41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26日上午10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伍逸康
書 記 官 戴顯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另外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七八四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客戶
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客戶交易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份為證,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雖具狀辯稱:本件債務尚
有糾葛云云,惟被告並未具體指出本件債務有何糾葛,原告
之請求有何無理由之處,其空言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云
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戴顯澄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