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7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373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零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22日11時許起至同年10月1
日13時30分之間某時,持鐵鎚、扳手各1把,侵入原告位於
高雄縣○○鎮○○路○○巷○○號住宅內,竊取原告所有之金手
鍊(重約4錢)1條、金項鍊(重約1兩)1條、神明金牌
4面(重約8錢)、舊版新台幣(以下同)5元硬幣約300
枚、護照M本、白金手鐲1對(重約1兩)、MOTOROLA牌V3
03型手機1支,而上開物品業已不知去向,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0,100元等情。
二、被告則以:本件竊盜犯行並非其所為,原告請求其賠償為無
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失竊其所有金手鍊(重約4錢)1條
、金項鍊(重約1兩)1條、神明金牌4面(重約8錢)、
舊版新台幣(以下同)5元硬幣約300枚、護照M本、白金
手鐲1對(重約1兩)、MOTOROLA牌V303型手機1支,共計
損失180,1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現場照片9張附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0號被告
被訴竊盜案件中可憑,堪信為真實。被告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之爭點為:上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竊取?
四、上開物品是否為被告所竊取?
原告主張其所失竊之物品係遭被告所竊取一情,為被告所否
認,抗辯沒去過原告住處,原告物品非其所竊取云云。經查
,本件原告於遭竊後報警處理,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據報派員前往案發現場採證,將自現場神明玻璃蓋採得指紋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
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
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0960158097號鑑驗書暨所附指紋相片、
指紋卡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內可稽,是以被告應為本件前往原告住處
行竊之人。至證人即被告之姊 陳怡婷 於前揭刑事案件之審理
時雖到庭證稱:被告在96年10月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
兩個月,都在家裡,那陣子被告沒有工作,都躲在房間內沒
有出門,有時候晚上出門,大概晚上12點以前就回來了,大
概是晚上7、8點或8、9點出去,被告都說出去找朋友,
約晚上12點之前就回家等語,惟證人陳怡婷前開有關被告沒
在工作之證述,與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所陳:自96年5
月份回到高雄之後,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舅所
開的機車行幫忙作機車修護,上班時間從早上10點到晚上10
點,一直到96年10月8日進勒戒所才沒作等語等情已顯相歧
異,真實性已有可疑。再依證人陳怡婷於同次庭期自承:前
述該段期間,伊在屏東市○○路擔任會計工作,是隔週休週
一,上班時間是下午5點到晚上12點,回到高雄市○○區○
○路○○○號住處都已經是凌晨1點等語,則其前開證述被告
外出訪友時點,證人陳怡婷均處於上班時段,並未在家,又
何能得知被告是晚上7、8點或8、9點出去找朋友,晚上
12點以前就會回來?是被告及證人陳怡婷前開所述,分屬事
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上開原告失竊之物品確屬
被告所竊取乙情,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故意
竊取原告所有物品,乃故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上開物品
既已不知去向,即不能返還該物以回復原狀,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以金錢賠償。又被告對於原告失竊之物品市值180,100
元乙節並不爭,則原告依照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80,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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