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阜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45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6月26日上午11時18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書、客戶授受信保証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一般放
款餘額查詢單及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