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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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虎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續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2行之
「公安理」應更正為「公安里」、第14行之「受有頭部損傷
及左右膝蓋擦傷」應更正為「受有鼻血併頭部損傷及左右膝
蓋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
爰依同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
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蔡 碧 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珮 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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