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交簡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8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又其經濟狀況不佳,目前為單親家庭,尚須扶養四名子女
,業據其於九十七年六月六日到庭陳述明確,且有台中縣沙
鹿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一份附於警訊卷中可稽,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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