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FITRIMIL
在臺無固定選任辯護人何朝棟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FITRIMILAMARYANTI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
一、FITRIMILAMARYANTI係甲○○配偶 吳禮弘 所雇用印尼籍監護工,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入境臺灣,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六六之三號九樓吳禮弘、甲○○夫婦住處,負責看護甲○○重度殘障之公公 吳文凱 及整理家務,因而得悉甲○○擺放抽屜鑰匙之位置,竟萌生貪念,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趁吳禮弘、甲○○外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出鑰匙擅自開啟抽屜,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日幣一萬六千元,並取走皮製小狗撲滿裡價值共約新臺幣一千元之多枚新臺幣五十元硬幣及多枚新臺幣十元硬幣,得手後旋即攜帶其護照、居留證、健保卡等證件逃逸,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甲○○返家後發覺FITRIMILAMARYANTI逃跑,獨留公公吳文凱一人在家,察覺有異,經巡視家中財物,而悉上情,隨後報警處理,迨九十六年七月七日FITRIMILA
MARYANTI在彰化縣某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出國及移民署彰化專隊隊員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FITRIMILAMARYANTI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雖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趁吳禮弘、甲○○外出,擅自以甲○○預藏於家中之鑰匙開啟抽屜,取走抽屜內伊之護照、居留證、健保卡等證件後逃離,然伊並未竊取置放於抽屜內之日幣一萬六千元及撲滿裡之硬幣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從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受僱擔任監護工,負責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六六之三號九樓住處,照顧因罹患中風而重度殘障之公公吳文凱及整理家務,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伊與先生吳禮弘外出,當日晚間八時許返家,發現被告未在家中照顧公公吳文凱,公公吳文凱表示被告於午間外出後便不見蹤影,伊察覺有異,隨即檢視家中財物,發現家中門窗未遭破壞,亦無遭外人入侵之現象,僅平日上鎖之抽屜遭他人開啟,抽屜裡放置之日幣一萬六千元連同被告之證件均不逸而飛,一只皮製小狗撲滿裡超過八分滿之新臺幣五十元硬幣及新臺幣十元硬幣亦遭他人竊取,僅餘約半滿,重量明顯減輕,因而認定係被告竊取財物後攜帶證件逃跑,立即聯繫仲介公司,仲介公司表示外勞逃跑需等待七十二小時,伊因而遲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始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九頁),經核與證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警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警詢及九十六年八月七日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完全相符(見偵卷第十至十五頁及第四十至四四頁),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見偵卷第二四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勞職外字第○九五一二三八二一四號函(見偵卷第二五頁)、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外國人名冊(見偵卷第二六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勞職外字第○九四○八六○○七四號函(見偵卷第二七、二八頁)附卷足憑,又證人甲○○與被告素無恩怨,其證言復受刑事具結之擔保,應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可能,而證人即社區之印尼籍勞工AstutikPuji亦於本院結證稱被告逃跑後,甲○○有打電話問伊被告下落時,曾提及被告逃跑時有竊取甲○○家中財物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五
十、五一頁),至證人AstutikPuji雖表示曾聽印尼籍友人轉述甲○○於佈告欄內張貼公告,指稱被告竊取美金一萬六千元等情,然此非證人AstutikPuji親自見聞,而係經由他人轉述得悉,甲○○復否認有張貼此公告,自不得以此質疑證人甲○○證詞之真實可信性;參以甲○○返家後,檢視家中門窗未遭破壞,亦無遭外人入侵之現象,僅平日上鎖之抽屜遭他人開啟,抽屜裡放置之日幣一萬六千元連同被告之證件均不逸而飛,皮製小狗撲滿裡超過八分滿之新臺幣五十元硬幣及新臺幣十元硬幣亦遭他人竊取,僅餘約半滿,而當時甲○○家裡僅有被告及甲○○公公二人在家,甲○○公公罹患中風,重度殘障,行動不便,被告坦承伊擅自開啟抽屜取走護照、居留證、健保卡等證件,卻無法合理交代抽屜內日幣及撲滿裡硬幣何以不逸而飛,綜上足徵證人甲○○證稱被告竊取抽屜裡竊內日幣一萬六千元及皮製小狗撲滿裡價值共約新臺幣一千元之多枚新臺幣五十元硬幣及多枚新臺幣十元硬幣後逃逸等情,應係事實,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來臺之外籍監護工,不思努力工作,竟謀不勞而獲,竊取雇主家中財物,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印尼籍,且已逾期居留,有其印尼國護照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在卷可按(見偵卷第二九頁),其既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許逃離甲○○住處前,另竊取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SonyEricsson牌手機一支,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揭手機係被告要求伊代辦申購,以便與印尼家人聯絡,手機單機費用新臺幣三千多元,伊已從被告薪資中扣除,綁約二年,每月基本通話費新臺幣一百八十八元本應按月從被告薪資扣繳,被告未繳完二年即逃跑,故由伊代繳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八頁),足認上揭手機確係甲○○代被告所申購,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且被告已清償手機單機費用新臺幣三千多元,該手機之所有權應歸屬被告,縱被告未依約償付全部通話費用即攜帶手機逃離開,僅係單純民事糾紛,並不構成竊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竊盜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同一竊盜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