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光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光盛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葡萄糖壹包(毛重壹點肆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貳拾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各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參顆、塑膠管肆支、杓子貳支,均沒收;其中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光盛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91年1月16日戒治完畢出監。其又於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彭光盛另於96年間,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3月25日以97度聲字第8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並與所涉之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同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在其所居住處所即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同上住處內,將毒品添加自來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6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彭光盛之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程序,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添加物葡萄糖1包(毛重1.4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2支、橡皮筋1條、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玻璃球3顆、塑膠管4支、杓子2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光盛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0.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各0.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添加物葡萄糖1包(毛重1.4公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2支、施用毒品之器具橡皮筋1條、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玻璃球3顆、塑膠管4支、杓子2支等物。
(四)查獲之照片12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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