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097號
100年度聲字第3299號聲請人 陳宗進 即被告聲請人 阮漢翔 即被告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陳宗進、阮漢翔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陳宗進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阮漢翔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均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0年7月28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宗進就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被告並無逃亡及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可能,欠缺羈押之必要性,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於服刑前能返家,為家人盡孝、盡責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阮漢翔就犯罪事實,業已自白不諱,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因學識淺薄,不諳法規,一時失慮不周,導致被損友所惑,進而誤觸法條。被告係經臺中港務警察局電話通知後,自行到警局說明,絕無逃亡之虞。被告勇於面對司法審判及日後執行,惟惦念家中親人、工作及一切事務,且被告係獨子,上有年老雙親及久臥病床之高齡祖母,家中生計重責全由被告獨擔,被告有正當職業,工作無人代勞,任其荒廢,家中生計亦陷入困境,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羈押作為刑事保全程序時,旨在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惟羈押係拘束刑事被告身體自由,並將之收押於一定處所,乃干預身體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使刑事被告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甚為重大,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是法律規定羈押刑事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被告陳宗進、阮漢翔均已坦承犯行,核與證人 林家諄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警方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現場照片6張、現場、涉案車輛測繪圖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陳宗進、阮漢翔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陳宗進係在對被害人林家諄為加害行為時,因警方巡邏經過,林家諄適時向警方求救,警方持槍指著被告陳宗進,並加以逮捕,林家諄始免於繼續遭到被告陳宗進的加害行為,且被告陳宗進在臺中電廠出水口處,限制林家諄行動自由期間,亦曾因有釣客經過,林家諄高喊救命,被告陳宗進即以塑膠袋矇住林家諄的嘴巴,使其不能喊叫,顯見被告陳宗進確有隱匿犯行之情形,加上被告陳宗進、阮漢翔於警詢時均否認係與對方共同誘騙林家諄出門後,再加以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已彰顯出渠等於犯案為警查獲後,有意規避刑罰之心態,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陳宗進前與林家諄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於100年3月間與林家諄分手後,由 愛生 恨而多次騷擾林家諄,此次更係直接剝奪林家諄的行動自由,並對其為傷害犯行,被告阮漢翔輕易聽從被告陳宗進的慫恿,即罔顧人權及法律規定,而與被告陳宗進共犯剝奪林家諄行動自由犯行,均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院認為被告陳宗進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阮漢翔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案羈押被告陳宗進、阮漢翔,復符合國家對被告等進行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性,而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案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非具保停止羈押所能替代,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均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等提及家中或個人狀況等,固堪憐憫,然究與羈押原因是否存在無關,本院無從列為列入考量,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潘曉玫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