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年中某日,向自訴人甲○○詐稱有二間約四十坪之鐵皮屋欲交由自訴人承作,雙方乃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五千元,俟完工後付款,付款方式係一半以現金支付,其餘以支票給付。嗣工程完工後,被告僅支付現金八萬五千元,餘十萬元被告則交付一紙發票人為 蘇金福 ,票號為SA0000000號之支票以為支應,然自訴人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經以該支票聲請支付命令,亦因無法送達發票人而失效,又自訴人允諾被告得以分期清償,然屢次聯繫被告亦未獲支付,始知上開支票係芭樂票而受騙,因認被告涉犯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以觀,債務人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其原因多端,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途,是行為人縱未依約履行其所負債務,若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之詐欺意圖,仍僅屬民事糾紛,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工程完工後,未依約付款,屢次聯絡發票人及被告均未獲,被告所交付之支票係芭樂票,顯然有詐欺之意圖與行為,並提出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通知影本各一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交付自訴人之支票係伊向蘇金福承包工程,由蘇金福交付之工程款支票,伊交給自訴人時並不知道該支票不能兌現,且伊有在該支票後面背書,事後自訴人允諾讓伊分期付款,且要伊先付一些錢,因南部比較沒有工作機會,伊遂到臺北工作,故自訴人無法聯絡到他,伊沒有詐欺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自訴人於八十九年間,承作被告委託之鐵皮屋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十八萬五千元,俟工程完工後,以現金支付半數工程款,其餘工程款則以支票支付等情,業據自訴人陳訴明確,且經被告坦承屬實,堪以認定。
(二)自訴人雖指稱被告明知上開支票係芭樂票,竟仍交付自訴人,並以之為詐騙手段云云,然上開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一節,固有卷附退票理由單可稽,惟被告於工程完工後,即依約給付現金八萬五千元與自訴人,另交付上開支票與自訴人,以支付剩餘工程款十萬元,並於該支票背書等節,為自訴人所自陳,並有卷附支票一紙可稽,堪以認定。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倘被告有意圖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犯意,於工程完成後,當可拒絕付款,而無再依約支付現金八萬五千元之工程款與自訴人之理;又在票據上背書者,依法負擔背書人責任,必須與發票人負連帶給付票載金額之義務,設若被告係蓄意詐騙自訴人,自無於工程完工後,再在票據上背書,而自陷負擔票據債務之理;又倘若被告有詐騙之犯意,既明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自無親自在支票上背書,而自攬票據債務之理,是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係客戶所交付之工程款支票,伊交與自訴人時並不知道無法兌現等語,應非虛詞,足以採信,是尚難僅憑被告交付之支票未能兌現,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或施用詐術之詐欺犯行。
(三)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因無法聯絡被告協談清償債務,始致生本件誤會等語,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隨即與自訴人協商清償債務方式,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依約定清償部分債務等情,亦經自訴人陳述明確,並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並無詐欺之意圖與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客觀行為,亦難偶因其所交付之支票未獲兌現,即率予推斷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參之前揭說明,本件僅係民事糾紛,被告之行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指訴之詐欺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李怡諄法官蘇雅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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