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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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許,先由甲○○在高雄縣○○鎮○○路,竊取 劉淑惠 所有由丙○○(甲○○舊識)掌管車號0000000號機車,得手後共同計劃勒贖,由甲○○打電話向丙○○假藉欲幫忙其尋找失竊機車,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甲○○復打電話向丙○○佯稱「車子已找到,但對方要求車主需付新台幣五千元,才要將車輛歸還,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前取錢交車」,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十二時,乙○○騎機車載甲○○前往該址(欲取款)並約定取得款項後朋分,獨自騎機車離去。丙○○依約定在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前見甲○○,惟未見機車乃表示要看到機車才要付錢,甲○○乃帶同丙○○(偕其友 林麗君 )至高雄市○○區○○街○○巷○○號騎回機車,並再回到尖美百貨前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復查,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有明文規定。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甲○○之供述為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不認識丙○○,沒有偷丙○○之機車,也沒有通知她要贖車,以前甲○○曾偷伊妹手機,二人間有過節,甲○○要誣陷伊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甲○○於警訊時雖供稱:「失竊機車車主的妹妹『 阿秀 』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二十時左右,打電話給我,說她姐姐的機車失竊,叫我幫忙找車,所以我就到高雄市○○○路一間電玩店,找一名男子綽號『祥仔』,要其幫忙找車,『祥仔』就叫我留下機車車號及引擎號碼,我就告訴『祥仔』車號及引擎號碼,他要我等兩天才會有消息,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十一時左右,『祥仔』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機車已找到,並要我打電話給車主,要車主拿新台幣伍仟元來領車,且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以前,在高雄市三民區尖美百貨前取錢交車...」、「『祥仔』姓名為乙○○...」云云;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有向丙○○說車子找到了要他拿贖金來領?)有,是我出面拿贖金,車子是乙○○偷的,他叫我拿贖金給他,綽號『祥仔』是乙○○」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機車不是伊偷的,當天丙○○和伊都在林姓友人家中,晚上丙○○要離開時,才發現機車不見了,我們就開始找,後來伊就請乙○○幫忙找,隔天乙○○打電話給伊,說要付錢才能給車,並約定在尖美百貨,伊再打電話約丙○○,乙○○就來載伊一起去尖美百貨後,先離去,當時伊不知機車在那裡,乙○○說取到款時,會告訴伊置放機車的地點云云;然依諸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指稱:「...當天甲○○在
四、五點載林麗君去上班,甲○○大約在六、七點回來,伊馬上下樓要回家,車子就不見,當天我就去報警,在我車不見時,他就告訴我他朋友可以找到車子,並說要一萬元,我說太貴了,他就說他向他朋友講看看,後來他就打電話給他朋友,說要五千元,他就說隔天會給我消息,隔天林麗君載我回家拿錢,我車子是在鳳山掉的,不是在岡山遺失的。他就說有找到車子,約在尖美交車,我就叫我舅舅來載我機車,我有看到甲○○被另一個人載,而那個人不是乙○○,我不知道那人是誰,以前我和甲○○出去玩時去釣蝦場,有看過這個人,後來甲○○用走的,我載林麗君跟在後面,當初先到尖美時,看到甲○○,甲○○看到我家人就打我手機約我到前面巷子等,直接帶我去牽車,看到車,就叫我們牽到巷子去,在巷子要付錢時警察就出來」等語,則被害人所陳述機車失竊後其遭勒贖及取回機車之情節,既與被告甲○○前開之供詞,大逕相廷,堪認被告甲○○所述多有不實,已難盡信。是以共同被告甲○○就被告乙○○不利之供述,即有瑕疵可指。
(二)況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有看到甲○○被另一個人載,而那個人不是乙○○,我不知道那人是誰,以前我和甲○○出去玩時去釣蝦場,有看過這個人...」等語,則依被害人之指訴,益難據以推認另一名共犯即係被告乙○○。
綜上所述,被告乙○○既堅詞否認上開犯罪,而被告甲○○之供述無足遽採,是公訴人所憑證據尚難遽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難僅憑單一共同被告甲○○有瑕疵之供述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仕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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