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九八0、一七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臺、春秋二代貳臺、龍鳳壹臺、金象王壹臺、紅螞蟻壹臺、魔球壹臺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元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其所開設之中日便利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臺、春秋二代貳臺、龍鳳壹臺、金象王壹臺、紅螞蟻壹臺、魔球壹臺,合計捌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十九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押上述電子遊戲機具及其內之硬幣共新台幣(下同)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相片十四張附卷可稽,復有電子遊戲機具捌臺及其內之硬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元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機具,故上開營業中之機台,自屬電子遊戲機無訛。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再參照經濟部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八一五八號函釋明指:「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自不以專營或主要營業為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娛樂之營利事業為限」。又該部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一八五三六號函復說明:為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該條例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明定任何人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由上述中央主管機關函示意旨觀之,均可認定電子遊戲場業並不以「專營」為限。另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此項作為行為該當應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不登記之誡命規範,自屬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應依該法條論科。換言之,單純不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之不作為並不構成罪責;該條例第二十二條所非難評價者係違背應作為(申辦登記)而不作為(申辦登記),却實施設置電子遊戲機之作為犯行,亦即處罰性質上仍屬作為犯之犯罪行為,無涉不作為犯刑罰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經營時間不長,且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不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貳臺、春秋二代貳臺、龍鳳壹臺、金象王壹臺、紅螞蟻壹臺、魔球壹臺,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係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所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貳萬捌仟貳佰肆拾元,係在電子遊戲機內所查扣,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被告甲○○所開設之中日便利超商內管理上開機具,共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認被告乙○○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二十二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規定之罪嫌,無非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僱用被告乙○○,並於檢查時被告乙○○在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是負責超商部分,電子遊戲機台是由甲○○負責的,伊並沒有管理電子遊戲機台,僅是在甲○○外出時受託順便看顧機台,以免被人破壞等語。經查,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乙○○隔離訊問後證稱:「我只有請被告敖看顧超商,遊戲機平常由我自行處理、管理及兌換硬幣,一般都是客人去超商買東西之後用找零玩遊戲機,我們沒有準備零錢要換給客人,有需要店員還是會換給顧客,但這不是員工的工作,被告敖來跟我商談上班內容時,我就有他講明,不包含看顧電玩在內,被告敖是中班,薪水為每月壹萬捌仟元,我只是請被告敖在我不在時順便看顧電子遊戲機,避免被偷竊及損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乙○○所述相符,因本院為隔離訊問,被告乙○○與甲○○應無串供之可能,自堪採信。是被告乙○○之工作內容既與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業行為無關,尚難僅憑其於警員檢查時在場即認其參與被告甲○○所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營業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