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榮作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幫助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由丁○○僱佣於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南街口之賣衣服攤販,明知姓名不詳,年約三十歲綽號「 發仔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音樂光碟片中所錄之被侵害歌曲,係分別為附表所示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享有著作權,而上開音樂光碟片係未經上開公司授權而擅自重製上開歌曲之侵害著作權之物,竟基於連續幫助「阿發」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同月二十一日,二次將部分之攤位出借與「發仔」擺設上開侵害著作權之音樂光碟片,而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六十元至八十元之價格,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片。
二、案經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上華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新力哥倫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音樂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魔岩唱片股份有限公司、艾迴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東方魅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呂金守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甲○○、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代理人提出相關著作物公開發表時以通常方法表示著作之正版封面十張、扣押筆錄一份及查獲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盜版音樂光碟一百片可資證明,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散布而陳列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多次幫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一幫助販售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等之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本案被告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經查,本件被告係受雇於丁○○於菜市場、夜市擺攤賣衣服,薪水每月平均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業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其將賣衣服擺設後剩餘之攤位一部分出借予綽號「發仔」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至多僅有幫助「發仔」犯罪之意思,尚難認有自己犯罪之意思,且查獲當時於客人詢問光碟之事時,被告僅用手比著光碟乙節,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鄭賜卿 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被告此之行為,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交付行為,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係有助於該「發仔」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常業犯係身分犯之一種,此項身分係刑罰身分,而非犯罪身分,故無身分犯關係與有身分者共犯,其無身分犯關係之人仍應科以通常之刑,故本件縱認「發仔」者係以販賣該盜版音樂光碟片為常業,惟被告仍應科以上開通常之罪刑。準此,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己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之犯意或為該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著作權為常業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背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惟其屬從犯之地位,犯罪情節較輕,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罰規定,經此偵查、起訴、審判及論罪科刑程序,當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一百片,係「發仔」所有,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僅係幫助犯,並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書記官唐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