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酒後駕車其注意力意志力均亦遜於常人,易生交通危險至生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亞洲餐廳」飲用二瓶啤酒後,當時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零時五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回家途中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亦沿高雄市○○區○○路同向前方行駛欲路邊停車由 王木榮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該自小客車右後輪及右後車門毀損,甲○○人車倒地,受有傷害送醫救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凌晨零時五十九分許至高雄市安泰醫院對甲○○實施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0.三三毫克,雖未超過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值,然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撞及車輛,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而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酌。
三、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除行為人須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外,尚以須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為其構成要件。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固有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一‧五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二‧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三‧五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附件二附卷可按。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惟「不能安全駕駛」之實質內涵為何?自有先予以釐清之必要。再依上開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對照表以觀,該對照表係一般人飲酒後達到上開標準時,通常會呈現之狀況;然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酒後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但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上開標準應僅係作為判斷之參考值,尚非絕對標準,是個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及撞及沿同向前方行駛欲路邊停車由王木榮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致該小客車右後輪及右後車前毀損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否認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辯稱:伊認為還可以騎車,當天有下雨,車禍應該是下雨的關係,伊沒有不能安全駕駛等語。經查:
(一)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係因當時遭撞擊之王木榮由快車道切入慢車道欲路邊停車時,而被告剎閃不及所致,此為被告甲○○與遭撞擊之王木榮供承明確於警卷(第二頁、第四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警卷第十頁),是依當時之情狀,王木榮駕車之行駛路線,顯然有極大之改變,如此對於在後行駛之駕駛人而言,必須確實注意該改變之狀況,始能對此做出正確之反應,而不致於發生車禍,故縱通常人未飲酒,對此情況亦有過失肇事之可能,是實不能遽予推論被告之行為即屬不能安全駕駛至明。
(二)且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因而受傷後,經警前往醫院詢問有關本件車禍之相關事項時,被告對於如何發生事故及相關細節,皆能清楚回答,顯然其肇事當時之精神狀態應屬正常才是。另當時前往醫院為被告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員即證人 郭永團 亦到院證述:「被告當時意識還算清楚,關於我們的問題,她都能明確知道發生的情形」等情以觀,益證被告應無因喝酒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發生。
(三)至公訴人雖以本件施以酒精測試之時間,距離車禍肇事時已有五十分鐘之久,故推論被告肇事時之酒精濃度應更高於每公升0.三三毫克雖非無據,惟如前述,被告若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則其焉有仍能清楚記憶事發當時之情狀?顯然實無法依公訴人所為之推論即謂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公共危險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