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八十七年十月間許,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八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戒絕毒癮。詎甲○○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起訴書誤繕為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在高雄縣永安鄉其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零時許,在高雄縣舊港村舊港橫路與堤汛路口,經警逮捕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辯稱:安非他命是朋友在旁邊吸食,伊在旁邊吸到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九一煙檢字第一七號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且本院將其上開尿液送複驗結果,亦確認其尿液分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憑考,足證其自白洵屬有據,故公訴人認被告係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云云,自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被警方查獲前是在朋友永安鄉家中施用,是在查獲前幾個小時用的,二項都有用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與其前開辯詞未符,已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況吸入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若非長時間與吸用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用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低劑量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可參,佐以被告前所施用毒品案件,均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故,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供佐,顯見被告確有於警方採尿時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殆無疑義。故其辯詞,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及八十七年十月間許,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八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及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供佐。被告於經二次觀察、勒戒處分,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依同法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應起訴並審判之。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數次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堪認其具成癮性,而上開矯治處分已難收斷癮戒絕之效,及其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所犯之罪質係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藉資懲儆。
四、被告甲○○於右揭時地經警查獲時,雖經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包(毛重均為○‧五公克),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供佐。惟上開扣得之毒品,係與被告同行友人 陳威志 所有,業據陳威志供承無訛。再陳威志所有之扣案毒品,並未於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案件審理中移送到院,此有本院刑案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足按,從而公訴人認上開扣案之毒品應由本案宣告沒收,即有未合,故本院未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代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月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