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2樓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89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28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明知自身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
(一)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住處招攬一組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丁○○、甲○○等人參加,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會首連會員共計三十會。乙○○即於同年四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間之二次開標日期,在上開住處,連續二次冒用會員「甲○○」名義,在互助會空白標單上,載明不詳得標金額(即會息),持向到場會員表示甲○○願依標單上所載會息標取互助會會款後,參與競標,並均分別得標(各次得標後標單均撕毀滅失),再向未到場之會員偽稱係甲○○得標,使各該期之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分別按月交付扣除會息後之會款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餘活會會員。乙○○冒名甲○○詐取會款後,為免事發,乃先按期償付死會會款,然至八十七年一月間,因無力負擔龐大會款,而停標互助會,會員丁○○等人始發現受騙。
(二)八十六年七月五日與十五日,乙○○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統林光學公司,先後參加丙○○招組每會二萬元、十萬元互助會(參加二會),二萬元互助會(含會首共三十會)每月競標,十萬元互助會(含會首共八會)則為支票會,均採內標制。其中十萬元互助會部分,每會於參加時先抽籤排定得標順序,再按月簽發十萬元死會款與八萬元活會款支票交付會首丙○○,由丙○○轉交各會員。因乙○○排定第三順位(八十六年九月)與尾會(八十七年二月)得標,乃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為付款人,十萬元支票四張與八萬元支票五張,使丙○○陷於錯誤,將本人與其他會員 吳祥照 、 陳水仙 、 紅華秋 簽發八張面額各十萬元支票(其中六張為尾會得標)與四張面額各八萬元支票交付乙○○。而乙○○簽發支票中,附表所示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雖有兌現,然附表所示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八萬元與十萬元會款支票屆期均遭退票。乙○○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四千五百元標取二萬元互助會,使丙○○陷於錯誤,交付乙○○三十一萬七千元會款。乙○○於詐得該三十一萬七千元會款後,除簽發附表所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六張會款支票(十萬元與八萬元各三張)經會員提示均未獲兌現,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不再支付二萬元互助會之死會款給丙○○,卻仍將丙○○所交付其他會員簽發之會款面額共九十二萬元支票提示兌領(丙○○簽發二張十萬元支票未讓乙○○兌領)。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以告訴人及被害人身分陳述;證人甲○○、戊○○○、 黃雪娥 、 蔡施桃 、 張明娟 、 傅秀霞 於偵查中陳述,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再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於偵查中,證人甲○○、戊○○○、黃雪娥、蔡施桃、張明娟、傅秀霞於偵查中陳述,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告訴人丁○○、被害人丙○○及證人甲○○、戊○○○、黃雪娥、蔡施桃、張明娟、傅秀霞上開陳述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證人甲○○、戊○○○、黃雪娥、蔡施桃、張明娟、傅秀霞於偵查中並經具結,作為被告犯罪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坦承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招攬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丁○○、甲○○等人參加每會二萬元,會期自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止,連會首在內計三十會之互助會,約定每月十日、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三樓住處開標等情,核與告訴人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卷第六、七頁)。雖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前審辯稱:是向會員甲○○太太翁銀柸借標等語。惟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有參加乙○○的互助會,同一會參加二會,每會二萬元,都沒有標會,是活會,也沒有將會借給別人標等語(見同上偵字第七二八九號卷第一一四頁背面、第一一五頁);及至原審證稱:我有跟被告二會,一會二萬元,都是活會。被告之前沒有跟我或我太太借標。八十七年一月十日那期就停標了,我有去找他出來解決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0頁)。證人翁銀柸於原審證稱:甲○○參加乙○○的互助會都由我處理,一會二萬元,不記得何時起會,只記得停標時還有八會活會,我參加二萬都是活會,沒有借乙○○標會,但停標後他有跟我處理,開本票給我要我延緩還錢時間。我從來沒去標會,不知標會方式。我用先生的名字跟了二會,二萬均採內標,連會頭有三十會。我未拿到會錢,我還是活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正面)。證人甲○○及翁銀柸明確否認同意被告借名標會之事,顯見被告係冒用「甲○○」名義詐標無疑。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坦承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十五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統林光學公司,先後參加丙○○所招組每會二萬元、十萬元互助會(參加二會),二萬元互助會(含會首共三十會)每月競標,十萬元互助會(含會首共八會)則為支票會,均採內標制。其中十萬元互助會部分,每會於參加時先抽籤排定得標順序,再按月簽發十萬元死會款與八萬元活會款支票交付會首丙○○,由丙○○轉交各會員。因排定第三順位(八十六年九月)與尾會(八十七年二月)得標,乃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為付款人,十萬元支票四張與八萬元支票五張,丙○○即將本人與其他會員吳祥照、陳水仙、紅華秋簽發八張面額各十萬元支票(其中六張為尾會得標)與四張面額各八萬元支票交付被告。而被告簽發支票中,附表所示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雖有兌現,然附表所示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八萬元與十萬元會款支票屆期均遭退票。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四千五百元標取二萬元互助會,丙○○並交付被告三十一萬七千元會款。而被告除簽發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之六張會款支票(十萬元與八萬元各三張)經會員提示均未獲兌現,並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不再支付二萬元互助會之死會款給丙○○,卻仍將丙○○所交付其他會員簽發之會款面額共九十二萬元支票提示兌領等事實,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單、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一平鎮字第一二0號函附被告退票明細表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0四號卷第八二至八四頁、第八九頁以下、第九三頁、第一00頁以下)。雖被告否認詐欺犯行,並於本院前審辯稱:係遭人倒會及詐騙款項,因而周轉不靈,始遭退票,並無詐欺犯行等語。惟被告自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即二次冒用甲○○名義詐取會款,並自八十七年一月起停標互助會,卻又於八十六年七月五日、十五日參加丙○○招組之互助會,顯見被告於參加丙○○招組之互助會時,明知自身已無資力繳交會款。再被告交付丙○○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發票日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八萬元及十萬元會款支票,於屆期提示即遭退票,被告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四千五百元標得二萬元之互助會,使丙○○交付會款三十一萬七千元後,被告簽發之發票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會款支票六張(詳如附表)均陸續遭退票,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拒絕支付二萬元之死會款,並將丙○○所交付其他會員簽發之會款面額共九十二萬元支票提示兌領。被告於標取會款及兌領其他會員簽發之支票後,即拒不繳交死會款,或使支票跳票;足證被告自始即意圖詐取會款無疑。
四、雖被告簽發交付丙○○之發票日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九月十五日等支票均有兌現。惟該支票互助會,丙○○交付被告本人及會員簽發之支票會款,均係遠期支票,倘被告簽發之支票於第一次開標期日即無法兌領,會首丙○○及其他會員將可能亦拒絕兌現已交付被告之支票,使被告無法取得支票會款。且被告於簽發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支票跳票後,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詐標二萬元部分之互助會款,所簽發嗣後到期之支票亦均無法兌現,卻仍將丙○○所交付其他會員簽發之會款面額共九十二萬元支票提示兌領,足見被告兌現上開三張支票,係為遂行詐取三十一萬七千元會款及九十二萬元支票款項所為,自不得據以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冒用「甲○○」名義詐取會款,因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或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單亦均未記載各次互助會得標時間、得標會員及利息金額,復無任何標單扣案;且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亦始終拒不供出以甲○○名義標取會款之時間及利息金額,本院自無從查明被告犯罪時間及詐取之金額,惟此不影響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六、
(一)雖被告於本院前審供稱︰標會的標單都是寫金額而已;告訴人亦稱︰一般我們開標過程,寫在紙上的僅有金額,沒有寫名字等語。惟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如欲參加標會時,僅在一張空白紙條上,書寫本人姓名(或蓋章)及一定之數目字,並未再書寫其他文字,如單就該張字條之形式上觀察,實不知該製作名義人所書寫之數字係代表何種意義,雖尚不具備一般文書之效力。惟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習慣,在標單上書寫會員姓名、數字之字條,在投標時行使,即可使在場投標者瞭解該標單意在競標,並用以表示製作名義人欲以該數字作為利息參加競標會款之意思,該互助會之標單應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在標單上填寫得標金額,並使在場之人得知係甲○○欲以該利息競標,自屬準私文書。被告持以競標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其餘活會會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參加丙○○之互助會,藉以詐取會款,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冒標行為,詐欺多數活會會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及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詐欺丙○○會款部分雖未起訴,然與起訴論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嗣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刑法條文有罰金刑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七、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詐欺丙○○互助會款部分,未及一併審理,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冒標互助會款,危害一般善良勤儉之會員權益甚大,詐欺金額非少,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示懲儆。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則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廢止,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
(一)雖告訴人於原審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收足金額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宣佈停會,距八十七年八月滿會止,尚有八個會期,理應有八個活會等語,然有 陳火全 、 謝邱完 、 溫泳淇 、 袁益來 、 劉瓊芝 、 鄒振南 、傅秀霞、甲○○(二會)、蔡施桃、張明娟、丁○○、 梁庭彩 等十三人係活會會員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五、九六頁);而被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冊中,亦記載「 阿桃 」、張明娟、傅秀霞等人係借標,並於切結書上承認冒用「阿桃」、張明娟、傅秀霞名義標會。惟訊之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曾向蔡施桃、張明娟、傅秀霞借名標會,切結書係遭脅迫書立等語。查被告指稱遭脅迫書立切結書,固屬無法證明。然證人蔡施桃於偵查中證稱:以「阿桃」名義參加乙○○的互助會,乙○○有跟我提過要借標等語;證人傅秀霞於偵查中證稱:因我欠張明娟一百萬元及其母(即黃雪娥)五十萬元,張明娟的母親說將所繳十五次會款三十萬元讓給他,第十六次開始由張明娟母親繳會款,我有告知乙○○,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證人張明娟於偵查中證稱:
參加乙○○的互助會,五號及十五號標的各一會,都是交給我母親黃雪娥處理等語;而證人黃雪娥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曾向我借標,十日標會的及由傅秀霞讓與的會,共二會,均有借被告標會等語(見同上偵字七二八九號卷第一0七頁背面、第一0八頁正面、第一一四頁正面、第一二三頁背面、第一二四頁正面)。足見被告辯稱曾向蔡施桃、張明娟、傅秀霞借名標會,應屬有據。況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有冒用蔡施桃、張明娟、傅秀霞名義標會,活會會員陳火全、謝邱完、溫泳淇、袁益來、劉瓊芝、鄒振南、傅秀霞、蔡施桃、張明娟、梁庭彩亦均未指稱遭被告冒名標會,自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冒標犯行。
(二)雖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所交給之會單上註明十日的會, 蘇正雄 是死會,十五日的會有一會是死會,被告顯有冒用蘇正雄名義冒標等語(見同上偵字七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一四一頁背面)。查被告雖坦承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在住處,招攬一組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邀集蘇正雄等人參加,每會二萬元,會首連會員共計三十會之互助會,會期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止,並約定每月十日、十五日晚上七時許,在被告上開住處開標之事實。然證人即蘇正雄配偶戊○○○於偵查中證稱:蘇正雄有參加乙○○的互助會,是我用他名義參加,由我處理,十日、十五日兩個會我都有跟,十日一會、十五日有二會。十日的會我在八十六年十或十一月已標到,十五日的二會均是活會等語(見同上偵字七二八九號卷第一四0頁)。被告於原審提出會員名單中,蘇正雄(即每月十日部分)屬活會,每月十五日部分,蘇正雄則有二會活會(見原審卷第九九、一00頁)。依被告提出之會員名單記載蘇正雄為活會,固與證人戊○○○所稱不符,然蘇正雄參加十日互助會部分,無論如戊○○○所稱已自行得標,或係被告所稱尚屬活會,被告均無冒標之犯行甚明。
九、本院臺南分院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統林光學公司,參加丙○○所組內標制之十萬元互助會(參加二會含會首共八會)為支票會,於參加時抽籤排定得標順序,並同時按月簽發十萬元死會款與八萬元活會款支票交付會首丙○○,由丙○○交付各會員,因被告抽籤排定第三順位(八十六年九月)與尾會(八十七年二月)得標,乃簽發第一商業銀行平鎮分行為付款人,十萬元支票四張與八萬元支票五張,使丙○○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本人丙○○,與其他會員吳祥照、陳水仙與紅華秋簽發之八張面額各十萬元支票(其中六張為尾會得標)與四張面額各八萬元支票給被告。詎被告簽發附表所列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期八萬元與十萬元會款支票先行跳票,被告卻仍將丙○○所交付其他會員簽發之會款面額共九十二萬元支票提示兌領(丙○○簽發二張十萬元支票未讓乙○○兌領)。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有詐欺罪嫌,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按本院臺南分院係以該部份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事實屬相牽連案件,並經本院同意後,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惟刑事訴訟法第六條固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七條第三款之情形,不在此限。」然同法第七條規定,所謂相牽連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本院臺南分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即被告詐欺丙○○互助會款犯行,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冒用甲○○名義詐欺會款之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一人犯數罪,亦與相牽連案件規定無一相符;且該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本件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更無須依牽連管轄規定,裁定由本院合併審判。則被告詐欺丙○○互助會款部分,既在本件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得一併審理。本院臺南分院再依相牽連案件規定,裁定由本院合併審判,殊無必要,本院自不受拘束。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被告詐欺丙○○互助會款部分,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應由本院臺南分院自行依法處理。
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煙平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付款人│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備註│├───┼──────┼───────┼───┼─────┼──────┤│1│第一商業銀行│不詳│八萬元│⒑│退票後交付張│││平鎮分行││││ 明輝 簽發臺灣│┌───┬──────┬───────┬───┬─────┬──────┐│2│第一商業銀行│不詳│十萬元│⒑│中小儲蓄銀行│││平鎮分行││││內壢分行為付│├───┼──────┼───────┼───┼─────┤款人,面額十││3│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八萬元│⒒│八萬元,第五│││平鎮分行││││二四一五七號│├───┼──────┼───────┼───┼─────┤,⒒日支││4│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十萬元│⒒│票。│││平鎮分行│││││├───┼──────┼───────┼───┼─────┤││5│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八萬元│⒓││││平鎮分行│││││├───┼──────┼───────┼───┼─────┤││6│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十萬元│⒓││││平鎮分行│││││├───┼──────┼───────┼───┼─────┤││7│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八萬元│⒈││││平鎮分行│││││┌───┬──────┬───────┬───┬─────┬──────┐│8│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十萬元│⒈││││平鎮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