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八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一0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零點壹壹壹捌公頃之土地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就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一0之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零點一一一八公頃之土地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鄉○路○段大埔小段一0之一地號土地,承租範圍肆佰坪,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期間合計三年。每月租金三萬二千元,有雙方所簽訂不動產契約書為憑。
(二)上述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第四條第一、三項分別約定:未經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乙方(即承租人)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土地;且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上述土地轉租予訴外人千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盟公司),且經千盟公司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搭建鐵皮屋使用,嗣因千盟公司違法燃燒廢棄物,經有關機關處罰在案;被告所為轉租之行為,顯已違背契約約定,原告前以桃園二十三支郵局第五八七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並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前拆屋返地,惟未獲置理;為此依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終止租約之時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十六萬元。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否認曾以口頭答應被告可轉租,兩造曾訂有兩份租約,第一份是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簽訂,也明文約定不得轉租,該份租約一式二份,被告自己把他那份撕掉,因為該份是制式契約,所以二天後才又另外再訂第二份契約,而將第一份租約作廢。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影本二份,桃園二十三支郵局第五八七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紙。本院依原告聲請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附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原告訂定第一份租約;當時,原告曾經同意被告可以隨便處理土地,並亦曾口頭答應被告可以轉租土地予他人。嗣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將土地轉租給千盟公司,而由千盟公司在土地上搭蓋鐵皮屋。
(二)本件原告所提出之租約,係兩造於簽訂第一份租約之後,重新訂定,當時因為鐵皮屋已蓋好,故租約中始增加不得轉租之規定。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每月租金三萬二千元,並約定未經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將土地全部或一部轉租、出借、頂讓,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土地,且土地不得供非法使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將上述土地轉租予千盟公司,並由千盟公司在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之部分搭建鐵皮屋使用,又千盟公司因違法燃燒廢棄物,經有關機關處罰在案,被告所為顯已違背契約之約定,嗣經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依兩造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及應自原告終止租約之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十六萬元等情。被告則以:當初訂約時,原告曾以口頭答應被告可以轉租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為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告承租,租賃期限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每月租金三萬二千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將土地轉租予千盟公司,由千盟公司在土地上如附圖A所示部分搭蓋鐵皮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契約書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中,確有約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之同意,不得轉租;承租人如違反約定方法使用土地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此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租約為證,核與所述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辯稱:當初訂約時,原告曾有口頭答應被告可以轉租云云,惟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從而被告違約轉租一節,亦堪認定。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甚明。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違約轉租,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影本、桃園二十三支郵局第五八七存證信函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告於終止租約之表示後,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承租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之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訂租約第六條第二項「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契約期滿不交還土地,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起,乙方應支付按月租金伍倍計算之違約金。」;查本件被告違約轉租,經原告終止契約後,迄仍未返還系爭土地一節,已如前述,惟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值、原告因被告違約轉租所生之損害、被告違約情節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依約定月租金三萬二千元之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即十六萬元核屬過高,爰酌減為按月給付依上開約定租金一點五倍之違約金即四萬八千元為適當。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自終止租約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四萬八千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志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B書記官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