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救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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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王梅枝
相 對 人  黃寶山
       周靜娟
上列聲請人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
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
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聲字第58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訴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03年度 司雄 簡調字第448號),並提出中低收入
戶證明書、中度精神分裂症證明書、重大傷病證明書、聲請
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女兒 柯伶靜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2紙為證,以釋明實無力支出
訴訟費用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固
據聲請人提出前揭資料及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憑,然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
人勞保資料、民國102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適用至
103年7月1日),顯示自103年3月13日起雇主為聲請人
投保薪資額為新臺幣(以下同)43,900元,則聲請人月薪資
總額至少有42,001元以上,應為實在。又102年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用為11,890元,則屬本院職權已知事項。綜上,聲請
人之薪資若以42,001元計算,縱聲請人之女兒尚無謀生能力
而需由聲請人扶養,扣除聲請人及其女兒2人之最低生活費
用,每月尚存18,221元(42,001元-11,890元x2=18,221元
),相較前揭損害賠償事件訴訟費用為為5,400元,應認其
未至窘於生活之程度,仍有籌措款項以支出此訴訟費用之能
力。是綜合上開各情,足徵聲請人尚非無資力籌措裁判費,
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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