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8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賴麗芸 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黃 雲虎 為夫妻關係,原告於獲知被告與原告之夫間有婚外男女情誼,並同居多年之事後,原告甚為傷心,乃對被告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以下簡稱另案民事訴訟)受理審理。被告竟於民國95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於另案民事訴訟開庭後,被告在本院電梯前大廳,指著原告及原告之子甲○○等人,並吆喝喊道:「你媽媽去拐別人的丈夫」。又另案民事訴訟審理開庭期間,被告一再以言詞及書狀陳述「...經友人介紹,認識 黃雲虎 先生,從言談中得知其妻乙○○○有外遇...當他出示遭其妻咬傷之傷痕...」、「...屢屢造次綠帽罩頂的打擊和羞辱,以致罹患...此期間,不見其妻有所悔悟或捨身相救」等。並於95年10月5日於另案民事訴訟所提之錄音帶譯文中以「...現在雲虎他老婆要來拉回她老公,不知道是外面的人(指原告外遇對象)不理他」、「在法官面前...抓到阿蘭跟那個林俊銘的事」等言論指摘及傳述原告有外遇,損害原告之名譽。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95年9月15日開庭結束後,原告及其親友數人與被告共乘電梯,在電梯中,原告親友對被告冷嘲熱諷,數人將被告團團圍住,不讓被告離開。被告在情急不堪刺激之情形下脫口說出不得體之言語,實乃原告與其家人刻意設下之陷阱。原告等人明知雙方勢同水火,只要一開口必然發生爭吵,卻故意當眾激怒,被告一時不查,終於落入圈套。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即被害人與有過失。
(二)且兩造對於有關原告有無外遇乙節,在以往之訴訟過程中,曾以言詞或書狀爭鋒多次,對此話題,原告可謂耳熟能詳,縱認被告因被挑動而為前開言詞,僅屬原告借題發揮,故其於精神上所受之傷害並不存在。
(三)原告對於所指於前開案件審理中,不斷以書狀、錄音帶譯文及當庭陳述之方式散佈於眾,稱原告有外遇等事實,曾提起刑事告訴,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係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所提供之錄音譯文亦係被告主觀上認定之有利證據,被告顯無毀謗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相信原告有外遇情事,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亦屬不罰之行為。故此部分,被告所為並非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不法」,原告自難據此請求損害賠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曾因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黃雲虎自87年起,在臺南市○○區○○○街○○號7樓之7通姦、相姦行為,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944號判決原告敗訴。嗣經原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敗訴確定。
(二)被告於前開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曾於95年7月18日具狀抗辯,依其書狀記載有:「...經由友人介紹認識黃雲虎先生,從言談中得知其妻 黃蔡幸金 有外遇,兩人自此感情不睦,且已分居。當他出示遭其妻咬傷之身體、傷症。...屢屢造次綠帽罩頂的打擊和羞辱,以致罹患憂鬱症。此其間,不見其妻有所悔悟或捨身相救...」等語(詳見95年度訴字第944號卷宗第16頁),及於95年10月5日提出譯文資料載有:「...現在雲虎他老婆要來拉回她老公,不知道是外面的人不理她,我是不知道?...」、「在法官面前我說因為雲虎7年前抓到阿蘭跟那個林俊銘的事情,心情鬱卒才得憂鬱症。」(詳見95年度訴字第944號卷宗第121頁、第124頁)
(三)95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事件於95年9月15日審理時,除兩造到庭外,尚有證人 黃雲豹黃雲隆 、甲○○。
(四)95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事件於95年9月15日審理終結後,被告為勘驗錄音內容之陳述:「你去討別人的丈夫」、「你媽媽去甲人的丈夫」、「你媽媽去討別人的丈夫」、「你媽媽去拐別人的丈夫」。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以言詞及書面等方式,指摘及傳述原告有外遇,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帶譯文影本3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及第123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被告是否確有以言詞、書狀、錄音帶譯文及當庭陳述之方式散佈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原告是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若有,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確有以言詞、書狀、錄音帶譯文及當庭陳述之方式散佈毀損原告名譽之言論?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
應給予言論自由為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提出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09號)。又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裁判意旨)。基此,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之統一性,自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而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況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相同,均在對行為人違反義務行為課以負擔,僅因反社會性及影響之法益不同而設定不同程序追究違反者之責任。大法官會議既已作成第509號解釋,應認民事責任亦應一體適用。從而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應置於民事侵害名譽權個案中予以考量,以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另案
民事訴訟開庭後)在本院電梯前大廳,指著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甲○○等人,並吆喝喊道:「你去討別人的丈夫」、「你媽媽去甲人的丈夫」、「你媽媽去討別人的丈夫」、「你媽媽去拐別人的丈夫」等言論指摘及傳述原告有外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結果(見本院卷第130頁)相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原告有外遇情事,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之意旨,不該當民法第184條「不法」之構成要件,並提出訴外人黃雲虎之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憂鬱症病歷(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4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及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被告所為「你去討別人的丈夫」、「你媽媽去甲人的丈夫」、「你媽媽去討別人的丈夫」、「你媽媽去拐別人的丈夫」等言論,事涉原告之私生活領域,純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縱被告所為上開毀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揆諸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亦不得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再者,被告另抗辯稱:「那天開完庭他們有很多人講話,有講話刺激我,激怒我還幫我錄音。」、「他們在前案法庭沒有說實話,所以我很生氣,所以情緒失控,當時我只是要讓他們知道應該感同身受。」亦僅堪證明被告行為之動機,並不足否認被告確有為上開言論之事實,自無由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認,被告上開抗辯,洵無可採,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理,實堪採信。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開庭時,一再以言詞及書狀
陳述「經友人介紹認識黃雲虎先生,從言談中得知其妻乙○○○有外遇…當他出示遭其妻咬傷之傷痕」、「屢屢造次綠帽罩頂的打擊和羞辱,以致罹患…此其間,不見其妻有所悔悟或捨身相救」等;並於同年10月5日所提之錄音帶譯文中以「現在雲虎他老婆要來拉回她老公,不知道是外面的人(只原告外遇對象)不理他」、「在法官面前…抓到阿蘭跟那個林俊銘的事」等語指摘及傳述原告有外遇,損害原告之名譽等情。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黃雲虎曾有婚外男女情誼,訴外人即原告之子甲○○曾因認被告有妨害自由犯行而提出告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323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原告亦曾以被告與黃雲虎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為由,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32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5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8頁及第60頁)。顯見原告與被告因被告與黃雲虎間之婚外情誼問題及衍生之糾紛纏訟數年,而原告與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為相對立之兩造,被告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乃為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被告縱使對原告不滿而有上開指摘之言詞,實則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僅於法官審理中對原告作此指摘,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毀謗意圖;至於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被告與訴外人 許惠英 、「 萬生 」太太、 楊榮仕 等人論及原告外遇一事,觀諸被告與許惠英之談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係為請求許惠英為其於上開95年度訴字第944號民事事件中作證,惟遭許惠英拒絕,被告遂以錄音之方式取得許惠英之陳述,並將之譯為譯文(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4頁)。至於「萬生」太太、楊榮仕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被告辯稱亦係因上開原因而錄音,進而提出於法院,顯見被告主觀上認前揭譯文係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否則其若確有誹謗原告名譽之故意,又豈會將之提出於審判中,而自陷於罪?故被告於與許惠英等人對話中談及原告外遇一情,應係出於保護自己本身合法利益所為,並非出於誹謗之故意,揆諸刑法第311條規定,及上開第509號解釋所揭示之理念,自當阻卻侵權行為之成立。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信,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是否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既有於95年9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本院電梯前大廳為前開言論之事實,足徵被告有指摘原告外遇之表示,衡諸當時尚有其他人士在場見聞,已足使原告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是被告故意所為上開言論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堪可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縱認原告對上開言論已耳熟能詳,亦無解於原告因此所受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貶損,及因此引起之精神上痛苦,被告辯稱:「原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亦因心理上早有『對簿公堂…焉有善言』之準備,使得傷害情形蕩然無存」即無足取。
2.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小學肄業,目前為家庭管理,無薪資所得,名下有土地5筆、田賦12筆、汽車1輛、投資3筆及股票數筆;而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為早餐店員工,每月收入約1萬8千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此有本院96年12月6日及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74頁及第180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4頁)在卷足佐;及原告因被告之言論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在場聽聞者與兩造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元,方稱允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要難准許。
3.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受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與有過失」,係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故意行為致人格受損,業如前述,因此原告對於損害並無共同過失原因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前揭所受之損害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於法要難謂合。
4.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5月1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96年5月18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0,90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無必要。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書記官劉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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