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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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0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北監營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台北縣中山路一段一五八巷口(縣府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遂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惟異議人行經該處時確實係綠燈,並無闖紅燈之情事,警員硬指異議人闖紅燈,又不聽異議人說明,而異議人因載兒子趕時間,始未予辯論。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裁決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台北縣中山路一段一五八巷口(縣府前)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故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經原處分機關裁決處異議人應繳納四千五百元罰鍰之事實,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又證人即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甲○○到庭證稱:「本件當時是我承辦開單。
我當時在板橋市○○路○段與新站路口執勤,是在一五八巷的前一個路口,距離約五十至七十公尺左右。我當時發現異議人闖紅燈直行,所以開單舉發。我可以確定當時異議人闖紅燈,當時異議人有載小孩,所以我可以確定是他闖紅燈沒錯,當時燈號是紅燈。當時是縣府員工上班時間,闖紅燈非常危險,所以我們執行勤務時特別注意這種情形。我當時執勤的位置看異議人闖紅燈可以看得非常清楚,所以我才在我那個路口將他攔下來,將異議人攔下來時,我叫他向後轉看一下當時的燈號,跟他說他是闖紅燈,我要依法告發,我不記得異議人當時有無做何表示,我開單完就請他簽名」、「(問:視力狀況?有無近視?)我視力狀況是一點零,沒有近視」、「(問:是否可能看錯闖紅燈的機車?)不會,因為當時只有異議人一部機車闖紅燈,所以我不會看錯」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審諸該證人所證乙節,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所為證詞業已清楚證述異議人確於案發時、地有前揭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甚明。至除該證人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車輛違規錄影帶或照片另資證明。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闖紅燈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闖紅燈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職是,本院以為雖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恩怨嫌隙可言,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
四、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駕車闖紅燈,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四千五百元,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五、結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