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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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四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0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八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三二二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縣府前),因闖紅燈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贅引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肆仟 伍佰元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八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三二二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縣府前)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警當場攔停舉發,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證人即案發當時執勤警員 邱敦光 到庭具結證稱:「我當時距離約五十至七十公尺,異議人有載小孩,所以可以確定他闖紅燈沒錯,當時燈號是紅燈。當時是縣府員工上班時間,闖紅燈非常危險,所以我們特別注意這種情形。我當時值勤的位置可以看得非常清楚,所以我才在那個路口將他攔下來,將異議人攔下來時,我叫他向後轉看一下當時的燈號,跟他說他是闖紅燈,我要依法告發,我不記得異議人當時有無做何表示,我開單完就請他簽名」、「我視力狀況是一點零,沒有近視」、「當時只有異議人一部機車闖紅燈,我不會看錯」等語。審諸該證人所證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其已清楚證述受處分人於案發時、地有違規情事甚明。又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就闖紅燈等違規事項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且因闖紅燈等違規情事均發生於一剎那之間,除非於案發現場恰有預先錄影或擺設固定之照相設備,否則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亦未免與執行勤務之實況難合。故雖無違規錄影帶或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該警員既已到庭作證如上,且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受處分人並不認識,亦無恩怨嫌隙可言,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受處分人有此違規,故該警員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當堪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確實無闖紅燈,當時受處分人在縣府門口中間,警察為績效不顧百姓,由於係個人心證關係,而且當時受處分人在路邊未發動機車,確實無疑等語。
四、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八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號000|三二二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縣府前),未依燈光號誌行駛而闖紅燈,為警攔檢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現場交通路線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據證人邱敦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為上揭明確之證述。證人邱敦光所述詳盡,已明確證述受處分人案發時之違規行為,應足使法院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況該執勤警員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當無自陷負偽證罪責之危險而仍故意構陷受處分人之理,是證人邱敦光所述證言應堪採信。而受處分人於抗告理由中所述:當時其在路邊未發動機車云云,與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所稱:我騎在中山路一段,經過該巷口,我是綠燈才直行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二頁),亦前後歧異,受處分人於原審復未就其主張執勤警員舉發有誤之情事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是受處分人所辯尚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贅引第一項),裁處受處分人罰鍰肆仟伍佰元,核無不當,原法院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亦無不合。受處分人本件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否認有駕車闖紅燈之行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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