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訴人未來之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威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5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參見最高法院民國(下同)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58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記載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社區管理費繳交軟體系統即「NEWCITY9000」(下稱軟體系統),系爭軟體系統乃依上訴人於98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就「社區管理費繳交電腦化」採購案進行討論,並作成決議為「經出席委員表決8票贊成,社區自行購買此系統,費用由管理公司先支付分36期(月),若管理公司在社區服務滿36個月,全部費用由管理公司支付,若未滿36個月剩餘費用則由委員會支付給管理公司」等語,而該會議紀錄所稱之「管理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即對象未特定之意,若是被上訴人,會議紀錄應記載「威龍保全」,而非「管理公司」。又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將於98年10月31日終止,依上訴人之社區規定應於98年9月份開始對外公開招標作業,上訴人在未招標決定新保全公司之前,不會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此項費用。故當時會議決議之原意係由上訴人「自行購置」該軟體系統,未來得標之保全公司(管理公司)需依該項決議辦理,上訴人遂交辦被上訴人派駐社區經理 鄭仁衡 ,依決議聯絡訴外人新都興公司提供上開軟體系統進行測試,俟測試狀況再協議訂立契約事宜。
(二)嗣於98年8月間,訴外人新都興公司派員至上訴人社區展示該軟體系統功能,當時由被上訴人派駐社區經理鄭仁衡及行政助理代為瞭解及測試,再由上訴人審酌,因上訴人就系爭軟體系統及合約仍有疑義,需訴外人新都興公司出面說明,但訴外人新都興公司並未置理,故此項採購程序停留在「測試可行性」階段,並未完成採購程序,可見上訴人從未與被上訴人或訴外人新都興公司簽訂任何採購契約,被上訴人僅以交接清單之交辦事項第20項註記系爭軟體系統合約有修改(爭議),請完成各委員會簽及用印,亦證該項採購程序需由上訴人各委員會簽同意後才完成,且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亦未曾交接系爭軟體系統及相關使用手冊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曾使用系爭軟體系統。鈞院承審法官未加查明實情,概以偏頗心證裁判,致上訴人受不利判決,孰能甘服?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意旨指摘各節,核屬僅就事實問題為爭執,且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係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且迄今仍未提出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書狀,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1500元。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黃渙文法官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