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友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12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江友章(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8月24日8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中縣烏日鄉高鐵站區2樓處,因「未遵守號誌、標誌、標線指示者」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罰鍰限於98年3月14日繳納,上開罰鍰逾98年3月14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已於99年10月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執行收繳,99年10月18日繳款結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高鐵烏日站是民營,非政府道路,二樓雖然禁止攬客,但一開始即開放計程車上二樓讓乘客下車,何時開始禁止計程車不能上二樓下乘客並沒有公告日期,警員亦未先勸導即開單告發根本搶錢,又二樓違規停車嚴重,不見取締,只針對一天賺取幾百元的司機出氣,實在令人不服等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
74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單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1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而我國現行法制就文書之送達係採「到達主義」,此為民事訴訟起訴、上訴及刑事訴訟之上訴計算時效及上訴期限所採行,並觀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規定:「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堪認交通異議案件亦採「到達主義」,有關異議期間之計算應以聲明異議書狀到達有權處理機關(含管轄法院及原處分機關)之日為準。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自87年12月14日起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迄今並無任何變更遷出紀錄,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填載上址為其住處,足認該址即為異議人住所。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98年2月12日裁決書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送達至異議人之前揭戶籍地,因未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8年2月17日將該裁決書寄存在送達地之臺中水湳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內,以為送達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回證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決書確已於98年2月17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之送達地為臺中市,與處罰機關為同一鄉、鎮○市○○○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期間應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2月18日起算20日,並於同年3月9日屆滿,異議人遲至99年10月1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總收文章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證,顯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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