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偉
林曉蓮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50
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曉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高志偉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8月20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林曉蓮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5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夫妻二人均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19日晚上8時16分許,將先前竊取張素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高志偉所有之橙色重型機車後,復由高志偉騎乘該機車後搭載林曉蓮(竊取車牌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0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前,乘 鄭亦雯 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鄭亦雯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手機1支),得手後,供渠等變賣取財並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天羅地網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志偉、林曉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暨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鄭亦雯及證人 許傳勳 於警詢時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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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結承諾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張。
三、核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高志偉與林曉蓮就上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有如前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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