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5月間,結識綽號「布袋」之 蔡吉隆 (所涉偽造文書部分,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並同意提供其個人身分辦理證件使用,而與蔡吉隆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違反護照條例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蔡吉隆於97年5月初某日,帶同乙○○至臺中縣大雅鄉某照相館拍攝個人半身照片,再由蔡吉隆將前開照片交予某不詳人士進行修改成與某不詳人士面貌相似之照片後,乙○○即與蔡吉隆共同於97年5月7日,前往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由乙○○持前開不詳人士之合成照片,假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乙○○之國民身分證,使不知情之該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其列印以乙○○名義申請換領之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並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理由填載於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持而申請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前開不實之國民身分證遺失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公文書,並據以補發貼有上開不詳人士之合成照片之「乙○○」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交付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嗣乙○○、蔡吉隆取得前開補發之「乙○○」國民身分證後,均明知該「乙○○」國民身分證係乙○○假遺失為由,並冒用不詳之人之照片所取得。仍由蔡吉隆於97年5月8日,帶同乙○○持前開國民身分證,前往址設臺中市○○路○○號之永旅旅行社,以「乙○○」名義,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 劉錦 代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臺中辦事處(下稱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乙○○」名義之護照手續,並代填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且在其上黏貼不詳人士之合成照片,再由乙○○在申請書上簽名,完成該申請書後,持向領事事務局申請辦理核發護照,使不知情之領事事務局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核後,因未能查悉係冒名申請案,乃據以核發「乙○○」名義之發照日期為97年5月9日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嗣蔡吉隆取得前開「乙○○」名義之護照後,另支付新臺幣1萬元與乙○○作為報酬。嗣於98年3月16日11時許,蔡吉隆在金門縣水頭碼頭,欲持「 賴茂陽 」之假護照辦理入境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暨金門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
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蔡吉隆之警訊及偵查筆錄、證人劉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8年5月12日領一字第0985302440號函文暨「乙○○」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各1份,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1日中市南屯戶字第0980009026號函文暨乙○○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以不實之遺失為由,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申請理由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遂行申請補發不實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有誤解。又其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謊報遺失國民身分證供冒名申請護照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所犯上開2罪,與蔡吉隆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乙○○前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本院認為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知所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其行為畢竟已造成社會危害,宜為有負擔之緩刑,以示公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