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15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威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未來之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高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其中三分之二即新台幣壹仟元由被
告負擔;其餘三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曾與被告管委會訂立管理服務契約,約定自民國
97年11月1日起由原告擔任被告社區之保全服務工作。98年8
月間,被告管委會以多數決方式決議購買社區管理費繳交電
腦化系統亦即「NEWCITY9000」電腦系統,並與原告約定
由原告先代墊相關費用,如原告擔任被告社區保全服務工作
滿36個月,則上述電腦系統之費用由原告自行吸收,惟若原
告擔任被告社區保全服務工作未滿36個月,則剩餘費用應由
管委會支付予原告公司等語,原告事後並已支付出售上述電
腦系統予被告管委會之新都興資訊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都興公司)相關費用新台幣(下同)99,000元。而兩造事
後已合意終止保全服務契約,原告並於98年10月31日自被告
社區撤哨,故依上述兩造間之約定,被告管委會自應支付原
告關於購買電腦系統之費用99,000元,不料,被告竟以管委
會改選等諸多理由拒絕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
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指稱被告曾指示原告向訴外人新都興公司
購買社區管理費繳交電腦化系統亦即「NEWCITY9000」電
腦系統等語,惟上揭軟體系統係被告管委會欲向訴外人新都
興公司採購,且尚在洽談及測試可行性階段,此有被告管委
會98年11月11日及98年12月2日會議紀錄可稽,甚且該軟體
採購迄今仍未與新都興公司完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故該採購
從未生效。又原告提出發票乙節,依被告管委會採購作業流
程,概依採購之標的、價格、品質、使用及保固等之優劣,
以最有利於社區者決標之,並俟採購契約規定執行並完成驗
收,最後再由被告管委會依層級權責核簽後支付款項,然而
本件軟體採購案,被告從未與原告或訴外人新都興公司簽訂
任何有關採購契約,亦當無權要求原告或訴外人新都興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原告之指摘顯有違誤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曾訂立管理服務契約,由原告自97年11月1日
起擔任被告社區之保全服務工作,嗣兩造已合意終止管理服
務契約,原告並於98年10月31日自被告社區撤哨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管委會於98年8月間,以多數決之方式決議
購買社區管理費繳交電腦化系統(「NEWCITY9000」電腦
系統),並與原告約定:由原告先代墊相關費用,如原告擔
任被告社區保全服務工作滿36個月,則上述電腦化系統之費
用由原告自行吸收;否則,剩餘費用應由管委會支付予原告
公司等語,原告事後已依約給付出售上開電腦化系統予被告
管委會之新都興公司99,00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觀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管委會98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臨時會
議紀錄內容,「肆、討論議題」之「議題三:社區管理費
繳交電腦化討論案」乙項,其決議為「經出席委員表決8
票贊成,社區自行購買此系統,費用由管理公司(指原告
公司)先支付分36期(月),若管理公司在社區服務滿36個
月,全部費用由管理公司支付,若未滿36個月,剩餘費用
則由委員會支付給管理公司」等語,本院審酌上述該會議
紀錄末尾「主席簽名」欄內留有「 黃家聖 」之署押,而被
告管委會作成上開決議時,其主任委員確為黃家聖等情,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
頁參照),再參照被告方面所提出之管委會第二屆11月份
及12月份之會議紀錄內「黃家聖」之署押,經本院於99年
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肉眼勘驗結果,三份會議紀錄
內「黃家聖」之署押,其字型、結構與筆順等,均大致相
仿,且質諸兩造對此勘驗結果亦表贊同(參見該筆錄第2
頁)。由此可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98年8月份管理委員會
臨時會議紀錄,事後確已經時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黃
家聖審核後簽名確認,該會議紀錄既經斯時擔任被告管委
會主任委員之黃家聖簽名確認,其紀錄內容又與原告上開
主張情節,大致相符,故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曾決議購買
社區管理費繳交電腦化系統,並責由原告先代墊相關費用
,如原告於被告社區服務滿36個月,相關費用由原告自行
吸收;否則,其剩餘費用仍應由被告管委會支付原告公司
等情,應堪採信。
⒉原告主張被告管委會事後向新都興公司購買上開電腦化系
統,並由原告先代墊費用99,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統
一發票2紙、移交清冊一件及聲請傳喚證人甲○○為證,
觀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2紙,確為訴外人新都興公司所出
具,且「買受人」欄亦更正為被告管委會,核與原告主張
情節相符;又證人即新都興公司之工程師甲○○證述:伊
曾前往被告社區安裝作業系統,安裝時曾提出確認書予被
告管委會確認,安裝後亦負責教導如何操作系統等語(
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參照),可見被告管
委會應已向訴外人新都興公司購買相關作業系統;況且,
原告自被告社區撤哨後所辦理交接之「移交清冊」,其第
四頁白紙黑字記載移交之「物品項目」包括本件爭執之「
NEWCITY管理作業系統」在內,且被告對此移交情節亦不
爭執(本院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參照),由此
益見被告管委會確向訴外人新都興公司購買相關作業系統
,否則,焉能擁有該作業系統辦理移交。至於被告據以否
認訂立買賣契約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11月份及12月份會議
紀錄,觀其內容分別記載「聯絡新督興(按:應為新都興
)承辦人林小姐,洽談NEWCITY9000物業管理系統合約書
重新訂定事宜…」、「NEWCITY9000物業管理系統合約
書內容修改一事,委員會決議通過責成財務委員全權與新
督興(按:應為新都興)葉總經理協調合約修改事宜」等
語,可見,被告管委會確已與新都興公司就價金與標的等
重要事宜意思表示一致而有效成立契約,僅事後對於契約
部分內容有所意見而意欲修改,如此,始有「重新訂定…
」、「協調合約修改…」等情形可言;否則,倘若被告管
委會與新都興公司間尚未有效成立契約,則雙方應仍處於
洽談訂約之階段,客觀上應無如上述會議紀錄載「重新」
訂定、或有關「合約修改」問題可言。
⒊綜上所述,原告已依兩造約定而代被告墊付上述電腦作業
系統費用99,000元,原告於被告管委會所屬社區內之服務
期間為: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前後總共
僅「1年」期間,未達兩造協議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代墊費
用之「3年」期間,故被告管委會依約自應支付原告剩餘
費用66,000元【計算式:99000x(1-1/3)=66000】。從而
,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6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
告翌日即99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
以及誤認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為99年3月26日等,尚嫌
無稽,應予駁回。
⒋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
部分,核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於
本件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故訴訟費用總額
為1,50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
訴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